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3月27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4.4公里時,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等節。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違規,應係已申報遺失之身分證遭冒用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按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戊○○於本院調查時固均證稱:取締當時核對駕駛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經查證後發覺該駕駛人駕照已遭註銷,進而開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查,從卷附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內「丙○○」之簽名(本院卷第2頁),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丙○○」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分辨明顯不同。是異議人辯稱未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違規遭警取締乙節,即非無據。
五、經查,本件違規是第三人乙○○當時因案遭通緝,惟恐真實身份暴露,遂持友人所交付異議人丙○○之身分證,供員警查驗,並在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車主係丁○○,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本院卷第9頁)可稽,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該車遭取締當時是由男友乙○○使用,伊並不認識丙○○等語(本院卷第21頁),顯見本件於遭警取締當時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人應係乙○○,而非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查,本件既係乙○○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後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自不可能再收受上開舉發規定通知單,其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亦難以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認其仍應依上開條例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