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1行「8月」更正為「9月」、第10行「每公升
0.3毫克」後補充「回溯發生事故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2、另參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累積,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據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約10mg/dl至40mg/dl,平均速率為每小時20mg/dl,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肇事時間為98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而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毫克,依前揭平均值代謝率計算後,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3×200+20×(24/60)〕÷200≒0.34},另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亦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存卷為按,而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其程度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注意力不集中,亦無法立即煞車,不慎與 吳世宗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相撞,顯已無法掌控駕駛行為,復經警至現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回溯推算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至為灼然。前揭證據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對往來交通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