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王晟瑋
被 告 王中平 律師(即 宋明雄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蜜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管理宋明雄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伍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宋明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於預借
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宋明雄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131,304元,及其中105,308元依約應計之利息未清
償,嗣宋明雄民國93年5月28日死亡,依法其權利義務由其
繼承人所繼受,惟宋明雄之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
棄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就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宋明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31,304元,及其中105,308元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債權真正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且
原告就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訴外人宋明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宋明雄於93年5月28日
死亡,因宋明雄之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訴
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乃於97年7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
第7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宋明雄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宋明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徵信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及個人徵信資料,宋明雄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3年3月24
日止,均按月有繳付數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再依原告
提出其於94年2月15日查詢之宋明雄個人徵信資料所示,宋
明雄當時積欠原告之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相符,參以比對被告提出宋明雄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之
借據影本予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宋明雄」之簽名
,其中運筆、筆順皆相當相似,堪認原告主張宋明雄向其申
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尚積欠伊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等
節,應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此係指定期給付債權,即以
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不特定物或勞務,且
係基於一債權原因之一切規則反覆定期給付,每期如已屆清
償期,則為獨立債權而言。而系爭信用卡利息計算,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語,堪認系爭信用卡利息係按
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而屬於反覆定期給付債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宋明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
105,308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95年8月3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其中1,300元
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