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李鳳蓮
訴訟代理人  蘇尹赯
被   告  劉代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新臺
幣貳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下午3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岔路口左轉世傑路,
因提前左轉至世傑路南向車道逆向行駛,與沿新竹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原告所有訴外人蘇尹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正面前保桿受損,嗣經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41,381元(其中工資為14,910元,零件為26,471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381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伊並不清楚本件之肇事責任為何,又伊覺得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忠美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
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
至48頁)相符;且被告及訴外人蘇尹赯於警訊中亦就本件
肇事情節陳述明確(見前揭調查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與第1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市
○○路與埔頂三路口欲左轉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撞擊沿新竹
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所有訴外人蘇尹赯駕駛
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且參以被告僅於本院調解期日陳
稱:不知道本件肇事責任為何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25
日調解程序筆錄),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存在,且被告
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應堪採信。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提前左轉世傑路南向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
因;蘇尹赯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會100年9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581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前
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
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正面前保桿受損,嗣經修復共
計支出41,381元(其中工資為14,910元,零件為26,471元
),業據原告提出忠美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堪以採信;惟前開修車零件費
用26,471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為89年10月25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3月24日)
使用已超過5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
用10分之9,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9計
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23,824元(26,471×0.9=23,82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
之金額應為2,647元(26,471-23,824=2,647),再加
計前開工資部分14,91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
費用之損害即為17,557元【計算式:14,910+2,647=17,
557】。至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57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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