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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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39號
原 告 廖珍彩
被 告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因天外天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發生糾紛,原告乃
向鈞院對被告、訴外人 楊豊康 、訴外人 吳漢輝 提起侵害名譽
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314號審理在案
(下稱系爭訴訟)。詎被告於系爭訴訟審理過程中,以「原
告說管委會不把資料給他並非事實,因原告從來不提出申請
,就來告天外天就像流氓一樣」、「原告說我們打人,我們
從來沒有,是他們帶人來打人,這件事情已經在刑事庭審理
中了,我們從不打人」、「原告說...要楊豊康(系爭訴訟
之被告,下同)貼在公告欄給所有住戶知道他沒有召集裡面
的內容,他說裡面的內容完全不是經過他本人同意寫下來的
,這是里長在楊豊康家親自向楊豊康講的」、「原告不是天
外天的區分所有權人,其本人也不住在天外天」、「原告三
番兩次在會議中拖延時間」、「我的任期是到12月31日,原
告說是在任期以外召開的不算數」、「原告說我是流氓」等
不實事項置辯,致承審法官將被告上開所辯記載於依法公開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判決書中,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權之損害。
㈡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0萬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伊於系爭訴訟審理過程中只是依法答辯,並沒有基於侵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且伊當時所提出書面的答辯狀亦未明指原告
之姓名;此外,伊沒有公開系爭訴訟之判決書。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被告是否曾於系爭訴訟中為前揭答辯固有所爭執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
19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亦為刑法第311條
第1款所明定,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而所謂之善意,乃
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
,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
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
,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
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
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
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
,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
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
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
權益。被告於系爭訴訟中既為當事人,其於訴訟進行中為適
當之攻防與有利於自己之主張,乃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
行,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為維護自己權益、法益所為之必
要行為,應屬其自辯、保護己身利益所發表,而縱其確有為
前揭答辯,觀以該答辯內容,亦不脫兩造間就天外天管理委
員會委員改選發生糾紛之始末,復未逸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所
為主張而答辯,從利益權衡之觀點,尚屬實施訴訟行為之合
理行為,未逾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範圍即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按上所述,並未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亦無不法可言,是被告所為,自與侵權行為
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