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吳金德
被 告 陳輐
陳照雄
陳照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
段四七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G、B之連
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
為糞箕湖段488地號土地,下稱41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
所有同段4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糞箕湖段490地號土地,
下稱473地號土地)。因民國93年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
測,411地號土地與473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兩造於10
0年5月13日由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
無法達成調處,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確定上開2筆土
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均以:接受鑑定結果,同意以附圖所示編號F、G、
B之連接點線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4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73地號土地為相
鄰之土地,因屏東縣政府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2
筆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迄未解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
土地界址爭議案)為證(卷10-12頁、14頁),而上開2筆
土地登記謄本權狀註記事項仍分別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
爭議未解決」等語,被告且未爭執上開土地界址爭議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
界標及指界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之指
界;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地方習
慣指依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
界常用之方法而言,然因鄰地界址或時空變遷、或人為因素
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
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
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
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準此,確定界址亦應參酌土地所
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
判斷為之。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及連線,經該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上開2筆土地附近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
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本次測區之基點,用該測距經緯儀
分別施測上開2筆土地當事人之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另原重測後比例尺為
1/500,因上開2筆土地坵形寬廣,圖示難以完整說明,故
以1/1000比例尺繪製),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鑑測結果依鑑定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B連接虛線,是被告於現場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
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而編號D─‧─E1連接長
點線,則為原告於現場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亦不相符,鑑定結果認為編號F…G連接點線,係
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套繪之位置,有該測繪中心鑑定書1
份可佐(卷96-99頁)。又兩造發生界址爭議,有涉及41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後面積之差異,本院遂先查核411
地號土地曾於76年11月18日由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由原
登記面積9,229平方尺,更正登記載為9,992平方公尺之始
末及緣由,以便作為上開2筆土地界址爭議參考因素,嗣經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糞箕湖段488地號(即重
測後萬隆段411地號土地)曾於76.07.23及76.09.04二次辦
理土地鑑界,惟查該二次複丈圖488地號圖形坵塊,卻遺漏
了與其相毗鄰同段489地號(即重測後萬隆段410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線,致生錯誤;準此,本所於76.11.18所為之面
積更正登記(潮登13779號),應屬錯誤之更正登記」,有
該所屏潮地四字第100000732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卷78頁、134頁),故41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
應為9,229平方公尺,而非9,992平方公尺,從而,411地
號土地固有登載9,992平方公尺,然此項登記既屬於錯誤之
登記資料,自應予以排除,不得為認定上開2筆土地界址點
及連線之判斷因素。
五、承上,又兩造使用各自土地現況,因東側均臨接既有道路設
施,且411地號土地東側亦有同段410地號土地間隔其中,
然該道路設施有部分已使用410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
兩造就土地使用現況並非依據精確之界址連線範圍而為使用
,因此,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點及連線,應以重測前之原地
籍圖經界線為基準,並據此原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上開2筆土
地面積,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鄰近此區確定之圖根點設
定本次鑑定之控制點,並採用測距經緯儀、數位化坐標值及
利用自動繪圖儀所作測量展繪之鑑定結果,其鑑定方法及設
定前提,均無不當之處,其鑑定結果精密度與準確度較高,
且為周延,此鑑定結果認為編號F、G、B之連接點線,符
合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套繪之位置,實為可採,兩造對此鑑
定結果亦無爭執,從而,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及連線,確定
如主文第1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初始爭議之處,在於原告對於登載
面積與重測後面積有所爭執,導致必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予
以鑑定,而花費較高之鑑定費用,但由於上開2筆土地土地
登記簿面積處於不確定狀態,此等界址不確定情事,足以影
響兩造占有使用範圍之變動,並涉及日後管理、處分之法律
上利益,本件訴訟之結果,能除去上開不確定,促成兩造有
效使用及處分上開2筆土地,被告亦能設置適當之占有範圍
標示,並因而瞭解其所有土地與道路之相對正確位置,仍有
蒙受其利之處,因此,應予酌定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五分
之一,餘者由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