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黃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 黃逢時 早於民國68年7月間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黃逢時於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
,此部分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