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0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連倉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0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
佰捌拾叁元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連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656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96元,及自95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於
100年9月28日具狀到院,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83元,及其中24,245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15元,及其
中123,039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按年息
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1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12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其於華
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
年息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88%計
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㈢被告於95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80期,按年息0%計算利息
,月付26,538元,其中本行信用卡簽約金額為164,466元,
按月可受分配金額2,057元,惟被告已毀約,依據協商之協
議書第3條約定,如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除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外,各債務亦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
㈣綜上,被告至95年3月2日止,帳款尚餘149,198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25,483元、代償帳款金額123,715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協商帳務明細表、公
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帳單、毀諾註記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750元(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60,352元,應徵裁判費
1,7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9,198元,應徵裁判
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