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一八七之一六三地號土地(下稱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係分割自坐落於同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賣予丙○○,並於同月二十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乙○○將其所有坐落於同段一八七之三、一八七之一六及一八七之一六六地號三筆土地(下稱一八七之三、一八七之一六及一八七之一六六號土地,此三地號土地亦分割自前揭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以供他人起建房屋,惟此三號土地上所建房屋如欲請得建築執照,另須檢附此三號土地西北側旁之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及坐落於同段一八七之一五一地號(下稱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係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另自他人處購得)二筆土地所有人丙○○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為謀順利請領前揭建築執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丙○○之印章一枚,而持該偽造之印章偽造「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出具之私文書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其上鈐蓋有偽造之「丙○○」印文一枚,下稱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丙○○同意前開房屋之建造人使用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之意,乙○○並將該紙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事務所代辦人員丁○○,利用丁○○將該同意書提出於嘉義市工務局建管課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建管單位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前某日,又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出具之私文書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其上鈐蓋有偽造之「丙○○」印文一枚,下稱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丙○○同意前開房屋之建造人使用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之意,乙○○並將該紙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丁○○,利用丁○○將該同意書提出於嘉義市工務局建管課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建管單位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至九十年間,前開房屋之住戶表示已向乙○○購得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及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之使用權,丙○○甚覺疑惑而向建管單位查詢,方悉上情。
二、案經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分別持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交予建築師事務所代辦人員丁○○,請丁○○將該同意書提出於嘉義市工務局建管課加以行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刻告訴人印章,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之「丙○○」印文二枚係告訴人所鈐蓋,告訴人有同意讓伊使用土地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一八七之三、一八七之一六及一八七之一六六地號三筆土地出賣予他人,以供他人起建房屋,惟此三號土地上所建房屋如欲請得建築執照,另須檢附此三號土地西北側旁之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及一八七之一五一號(係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另自甲○○處購得)二筆土地所有人丙○○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被告乙○○有分別持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交予建築師事務所代辦人員丁○○,請丁○○將該等同意書提出於嘉義市工務局建管課加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問:申請書中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被告交付你的?)是的,我只記得申請之前,我與被告有一起去找立人工商校長(即告訴人)要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校長不在,我就交代被告改天自己找校長蓋章,過約一陣子,被告才交我同意書」、「(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丙○○署押是你簽的?)二次都我全部寫好,交被告去找告訴人蓋章」、「(問:為何全部寫好?)因怕他們寫錯,這不能寫錯否則得重來,所以我連『賴』的名字都填上」、「(問:為何分二次填?)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只送一八七之一五一號的即可,後來建管課通知要補一八七之一六三號的,才在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又補上,第二次我也是填好交告訴人自己去找校長」(見發查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背面)等語相符,復有一八七之一六三號、一八七之一五一號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二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過戶資料,一八七之三、一八七之一六及一八七之一六六號三筆土地上房屋建造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三紙等件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堪信被告就此之陳述為真正。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係被告分別交付予丁○○之系爭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之「丙○○」印文二枚是否係被告所偽造,抑或告訴人親自所鈐蓋。
(二)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問: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丙○○名字誰填上?)都是丁○○填好,交我去找校長蓋章,他有陪我去找校長一次,找不到,再來都是我自己去找校長親自蓋章」(見發查卷第六六頁背面及第六七頁)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問:發查卷第二一頁、二三頁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丙○○印章,何人蓋用?)我不知道是誰人蓋,我交給丁○○辦理」(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等語,復於本審審理時先供稱:「我不知道一五一要蓋使用同意書我才可以蓋,我是委託丁○○建築師辦理的,詳細的情形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後又改供稱:「同意書是丁○○他拿給我,要我和他一起去找告訴人,但沒有找到告訴人,後來都是我去找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是否有親自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告訴人親自鈐蓋乙情,前後供詞均反覆歧異。況查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關於前揭「丙○○」印文二枚鈐蓋情形之問題,被告先稱:該二枚印文是我與證人丁○○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自己蓋的等語,惟於原審法官命書記官紀錄被告前開陳述時,被告突然改稱:「丙○○印文是我自己後來再去找丙○○時,丙○○蓋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關於鈐蓋前揭印文二枚時,丁○○是否在場一事,短短二、三分鐘內,竟為反覆相悖之陳述,故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前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係於買賣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時,一併交予告訴人蓋印云云(見發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惟觀諸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之「丙○○」印文二枚,其式樣與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時,所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使用之「丙○○」印文,並不相同,若被告果真於買賣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時,將土地權使用同意一併交予告訴人蓋印,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丙○○」印文應與過戶登記資料上之「丙○○」印文相同,較為合理,是認被告所辯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丙○○」印文係告訴人鈐蓋云云,難予採信。
(四)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鈐蓋之「丙○○」印文二枚,並非告訴人所為,告訴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鈐蓋,且該等印文亦非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問:土地使用同意書有交你和買賣土地的一併蓋章?)沒有」、「我們沒有同意一八七之一六三號供其使用,只是買時是既成道路,我們有讓大家通行之意思,但沒有同意簽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一八七之一五一號與被告無關,更不可能同意」、「我只同意讓被告在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行走,但沒有親自或授權被告在同意書上蓋章」(見發查卷第三十頁、第五十頁背面、第七一頁背面)等語,於本審審理時指訴:「他(即被告)要去蓋房子去偽刻我的印章」(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再者,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其所有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賣予告訴人,惟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針對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所提出,而該筆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係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另自甲○○處購得,並非購自被告,有前揭該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一八七之一五一號土地與被告並無涉,則告訴人焉有無條件容許被告以該號土地作為引導建築線施設道路使用以申請建照執照,及簽立該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平白讓他人使用之理,故堪認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丙○○」印文應係偽造。又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針對一八七之一六三號土地所提出,且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該號土地賣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僅同意被告通行該號土地,並無再同意被告於該號土地上申請建照執照,況已有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丙○○」印文偽造在前,且二份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丙○○」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亦堪認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丙○○」印文應係偽造。末查,該等印文與告訴人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式樣不同,復有台灣省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一九五號之印鑑證明一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七十三頁),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前揭「丙○○」印文二枚係告訴人鈐蓋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於此更堪信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合理,故而,本院認為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五)綜上,堪信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之「丙○○」印文二枚並非告訴人所鈐蓋,而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士偽造告訴人印章後,據以偽造印文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交由不知情之丁○○持以行使,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係表示告訴人同意前揭一八七之三、一八七之一六及一八七之一六六號三筆土地上之房屋建造人使用一八七之一六三號、一八七一五一號土地之意,屬於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另被告前開利用不知情人士偽造告訴人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丁○○,向建管單位提出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加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判決漏引,應予糾正)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於建管單位對於建築之管理及告訴人財產權均造成不利影響,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揭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並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及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丙○○」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陳清溪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