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 律師
陳信至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第二二二七四號、第二七二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己○○部分均撤銷。
丙○○、己○○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被告己○○為該分行課長兼辦放款業務,被告戊○○則在該分行經辦放款之覆審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對該銀行之徵信工作分別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均明知銀行辦理授信業務需符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以降低風險,及依臺灣銀行之規定,於審核貸款時,應對貸款人及抵押品進行徵信、勘估,分行對個人之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且不得以人頭戶分散貸款,規避總行之授信額度,竟違反規定,分別簽擬、覆審、核准下列之貸款,圖利他人,致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蒙受重大損失:㈠ 蕭明燦 因從事土地代書及房屋仲介業務,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與被告丙○○相互熟識, 古清騰 (通緝中)有見於此,遂與蕭明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擬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中古屋逾值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後,延滯不繳本息,以獲取暴利,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古清騰假案外人 張美雲 之名義,以二億四千萬元購得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地,之後,即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具買賣總金額為五億六千二百萬元,並由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總經理 陳安華 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為五億零八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後,再由蕭明燦出面向被告丙○○洽商貸款事宜,被告丙○○為規避臺灣銀行總行放款額度之規定,乃囑蕭明燦以分割產權之方式,將南昌路房地分別登記在張美雲等十八人名下(詳如附表),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分別申辦購屋、房屋修繕及消費性貸款,並交由被告己○○承辦放款之徵信、勘估業務,詎被告己○○於承辦之際,見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且收入與職業並不相符,根本無力清償貸款,而被告戊○○亦明知上情,竟於審議小組開會時,故意不提出所發現之問題,仍由被告己○○簽擬准予核貸,交被告戊○○覆審通過,並經被告丙○○批准逾值之貸款,而蕭明燦、古清騰於取得逾值之貸款後,即延滯本息,任令拍賣,除使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受巨大損失外,復使上揭人頭因而成為債務人,而蕭明燦、古清騰亦因此而詐貸得利二億九千四百六十萬元得逞。㈡古清騰復於同年間,以三千萬元購得坐落在臺北市○○○路三段五十六巷十八之一號地下室及一樓房地後,仍以同一手法,勾結陳安華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鑑定總價為六千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由被告丙○○囑蕭明燦分別覓得不知情之 洪百鋒呂寶蓮張鈞財黎逸忠陳俊吉 為名義所有人,擔任貸款人頭,再由蕭明燦出面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並由己○○負責放款之徵信及勘估作業,詎丙○○、己○○、戊○○明知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本不應予以核貸,己○○竟仍簽擬准貸,由戊○○覆審,再經丙○○核准貸款,致基隆分行蒙受重大損失,亦使古清騰、蕭明燦詐得三千七百五十萬元。㈢緣 陳憲章武鶚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以二千七百萬元購得臺北市○○路○○○號二樓房地,勾結陳安華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為七千零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後,由蕭明燦出面向被告丙○○接洽貸款事宜,被告丙○○為規避臺灣銀行總行授信之限度,乃囑蕭明燦以分割產權之方式,將寧夏路之房地,分別登記在 李春玲張秉中邱秋貴劉林秀妹廖溪濱 名下,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並交予被告己○○承辦放款之徵信、勘估作業,被告己○○明知貸款人均為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竟簽擬准貸,經被告丙○○核准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核貸四千零五十萬元,使陳憲章、武鶚、蕭明燦詐得四千零五十萬元。㈣另 劉寧平 (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間,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購得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地後,勾結已判刑確定之陳安華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為三千零八萬零六百十五元,並由蕭明燦出面向被告丙○○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丙○○為規避臺灣銀行總行授信額度,亦囑蕭明燦以分割產權方式,將上開內江街房地分別登記在 顏文和李武勇李武宏 名下,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亦由被告己○○承辦放款之徵信、勘估作業,被告己○○於承辦時明知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仍予簽擬准貸,由被告戊○○覆核,並經被告丙○○核准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核貸二千七百萬元,亦於繳納數期之利息後,任令延滯,致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受有損失,並使劉寧平等詐貸得逞。因認被告丙○○、嚴永亨、戊○○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己○○、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分別擔任經理、課長兼辦放款、放款覆審業務,然均堅決否認有圖利犯行,被告丙○○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辯稱:(一)依蕭明燦所提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地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內載勘估日期均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可知古清騰、蕭明燦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即有以分散人頭辦理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產權分割登記之意思。而蕭明燦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始向被告提及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貸事宜,足證該房地以分割產權方式登記在張美雲等十八人名下,絕非被告囑蕭明燦以分割產權方式辦理房貸。(二)依「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規定,分行經理對每一消費者個人得核准申貸之項目,以房地抵押者包括購置房屋貸款新臺幣一千萬元,房屋添修貸款五百萬元,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另有透支等二百萬元,總計每一消費者個人以房地抵押申貸,經理得核准之總額計為二千萬元,臺北市○○○路○段○○巷十八之一號地下室及一樓房地貸款共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及地下室貸款共二千七百萬元,假若欲分散產權,依每人房地抵押申貸,經理核准權限二千萬元,只要登記為二人名義即可貸得四千萬元,又何需將新生北路房地登記為五人名下﹖亦不需要將內江街房地登記為三人名下﹖而蕭明燦等人竟將上揭房地分割登記為五人及三人,可知該分割產權登記非被告囑蕭明燦所為。(三)依照總行規定,房地之估價以「時價」為準,而時價之認定方法有二,一為自行勘估,二為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後者總行當時指定六家鑑定公司為限,總行在篩選過程,極盡審慎嚴密之能事,本案環球鑑定公司即其一,有臺銀總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銀業乙字第0六八三三號函及臺銀常務董事會決議案各乙份可考。分行對總行指定之鑑定公司,自然深信奉行。(四)本案南昌路貸款案件並無逾期三個月以上未繳款,依臺銀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尚不得終止契約。而該南昌路貸款案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核准申貸,本件係分批撥款,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日分別撥款計二億五千零六十萬元,因借款人於撥款後未違約,且依規定六個月內,徵信報告及押品勘估表均能沿用,因而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撥款四千四百萬元,完全符合台銀授信規章。況被告未獲口頭報告,不知貸款人有無逾期繳息。又該件主辦課主管 蘇日春 之報告並無該項資料,有蘇日春當時所寫之便條可證;而經辦櫃員 李建勝 則職位過低,不可能越級與經理(即被告)議事。且蘇、李二人均否認事先知情,被告自更無從獲悉。按核定之貸款採行分批撥款時,毋庸再辦徵信,故不必再查債信。另貸放部門與催收人員各有專司,故承辦貸款人員不知逾期繳息,乃屬正常。縱就催收人員言,依規定逾期三個月以上才發催告函並列入逾期放款報表,故通常亦只做逾期三個月以上之電腦查詢。且主辦課於七十九年四月初填報之逾期放款季報表中三月份逾期放款月報,並無該筆逾期紀錄。基隆分行亦無報告習慣。尤以基隆情形特殊,個人房地貸款甚多,欠繳數期極平常,更常有借款人(如漁民出海)欠繳多期一次清繳之情形,主辦人員權宜處理,並無口頭報告經理之習慣。被告己○○則辯稱:(一)是依據臺灣銀行總行指定的專業鑑價報告做基礎核算押值,並且在總行規定時價六成五的範圍內以六成來簽擬承做,自非與規定不符。(二)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首重於擔保品用來保障債權,其次為信用,至於其他財產收入、職業等僅列為參考而已。被告戊○○則辯稱:與古清騰、蕭明燦均不認識,雖是放款審議小組之一員,惟對於本件貸款並無決定之權,絕無圖利他人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丙○○囑使分散人頭規避授信規定等情,已據蕭明燦供述綦詳,且被告丙○○亦確知南昌路房地之貸款繳付本息已有延滯,仍續撥四千四百萬元等情,均據李建勝、蘇日春供述甚詳。(二)被告丙○○、己○○、戊○○為銀行經理、覆核及放款課長,於短短之幾個月內,對同一被告即蕭明燦所提出之貸款申請,均予核貸,且多逾查估值,況查貸款人張美雲、 黃陳金墜洪宇霆谷淑華蔡德雄 、陳俊吉, 洪百峰 、陳 王雪娥蔡強生史子平 、呂寶蓮、 鄭陪堂 等均係貸款之人頭、所借貸之金額或數百萬元或千餘萬元(見附表),每月應付之利息,均遠超過其等每月之薪水收入,如此情形,應為被告丙○○、己○○、戊○○所明知,竟仍予以核貸,是其等顯有違背授信原則甚明。(三)被告戊○○雖發覺上情,本應依規定簽擬不准核貸,竟因被告丙○○之指示而簽准擬貸等為依據。
四、惟查:
(一)被告丙○○、己○○、戊○○於附表所示各筆房地之授信申請時間,分別擔任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放款課課長及覆審工作之職務,業據被告丙○○、己○○、戊○○供承在卷。而被告丙○○、己○○、戊○○就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均有主持、覆核及執行之職權,亦有臺灣銀行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在卷為憑。
且附表所示貸款,均係被告丙○○、己○○、戊○○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任內核貸。又於貸款核撥之後,借款人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形,有貸款申請書、勘估報告表及貸款審核准駁情形表等資料影本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銀基營字第四五七六號函所附與附表相關貸款及欠款資料在卷可稽。然附表所示貸款是否緣於被告丙○○、己○○、戊○○共同圖利行為所致,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尚難僅因貸款核撥之後,確有未完全清償之情形,即認定被告丙○○、己○○、戊○○犯有圖利罪。
(二)附表所示南昌路之各層房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九至十一月執行拍賣時,分別指定臺灣不動產鑑定公司、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中華徵信所企業鑑定公司等予以鑑價,鑑定價格合計三億八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三十四元,核定拍賣底價合計三億九千六百八十萬元,均遠高於七十八年十一月核貸之二億九千四百六十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三份、鑑定底價訊問通知二份及國聯公司鑑定報告乙份可參(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五號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0頁)。而寧夏路之房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拍賣底價則為四千五百萬元。至於內江街房地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之拍賣底價則為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元,亦較被告等核貸金額二千七百萬元為高。另本案四件貸款房地,經本院前審選定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核貸時鑑定之時價相近,且按鑑定昔日價格,學術研究上稱為「迴估分析估價」,其誤差之允許為「上、下限各百分之十」(參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第二章第一節第肆說明欄),並經鑑定人 闕嘉成 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在本院前審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五號卷第一0九頁)。則本件臺北市○○路、寧夏路、內江街、新生北路四筆房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之時價,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與被告丙○○、己○○、戊○○承辦本件貸款時,由環球公司所鑑定時價,既符合國際估價原則,而在「上、下限各百分之十」之允許合理範圍內,且依臺灣銀行總行規定,土地及建物可核貸之金額「以不超過房地時價之六‧五成為限」,亦有臺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在卷足憑。附表所示房地核貸金額,與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時價換算貸款比率,均未超過六成五,符合上開臺灣銀行總行函令核貸額度之規定。被告丙○○、己○○、戊○○核准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金額,既合於台灣銀行規定,所憑之鑑定價格亦屬合理,被告等此部分自無違背法令之事實。
(三)本件附表所示貸款,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依原審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函,內載:「銀行辦理放款,...概分為擔保授信(包括擔保放款等),無擔保授信(包括信用放款)。
若為擔保放款,其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借戶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或其他擔保物)時值、折舊率、銷售性以及各行庫所訂之估價標準決定之。若為信用放款,其屬個人戶者,審查事項著重借戶品格、資力、職業,過去與銀行往來之信用紀錄等因素;屬企業戶者,審查事項著重財務結構,經營管理,償還來源,及行業展望等因素。不動產評估價值受個案擔保品立地條件、建築結構、使用狀況、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影響,難有劃一之標準,所謂『高估』,應指授信有關人員未依據行庫所訂擔保品估價標準進行評估,致評估出之擔保品價值明顯高出評估當時之市場價格。單就一筆『擔保放款』而言,如在擔保品價值『高估』之情況下,該筆擔保放款有可能發生所謂「超貸」之現象。」依該函所示,本件係屬抵押貸款之擔保授信貸款,銀行評估擔保之原則,係以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至於貸款人之清償能力當非為決定貸款與否或其額度之依據,僅在授信人員違反銀行所訂擔保品估價辦法,致就擔保品所為評估價值明顯高出「當時之市場價格」,或核准貸給之金額超過擔保物之價格,始有可能因「超貸」而造成圖利貸款者之可能。本件被告等核准之不動產貸款,並無高估,已如前述。被告等自無超貸圖利他人之行為。
(四)本件南昌路之房地買賣,原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二億四千萬元所購得,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二)肆字第九七○六號函附買主張美雲、賣主 曾敦仁 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一、二、三樓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雖被告等核貸達二億九千餘萬元,然依購買日期與貸款日期相差達一年以上,以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適值房價攀昇日遽之時期,房地產常有鉅額上漲,乃眾所皆知之事。自不得以該房地於購買之初僅有二億四千萬元,被告等卻核貸二億九千餘萬元,即認被告等有超貸之事實。再新生北路之房地,據案外人 陳元芳 證稱:「上述房屋確是我出面和 常文道 代書所共同合資購買,我用我妹夫 張繩祖 之名,而常文道則由他太太 陳玲瓊 之名,我們所購買之價格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而後來我們又賣給臺北市霖園房屋公司負責人 蔡壽雄 ,並訂有買賣契約。賣給他的時間約與我購入時為同一年度,印象中我們賣給蔡壽雄的金額約為壹仟陸佰萬元加上該房屋原有之銀行貸款,總金額大約三千餘萬元。」(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依該房地出售價格三千餘萬元,與貸款金額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亦無明顯之差距。又寧夏路房地部分,係由案外人陳憲章、武鶚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以二千七百萬元買進,並登記在李春玲、張秉中、邱秋貴、劉林秀妹、廖溪濱名下,該五人均係從事房屋仲介業之人士,因而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得,本屬事理之常。而該房屋向銀行貸得四千零五十萬元之後,再以五千零五十萬元出售案外人 林明牽 ,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 張梓斌 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依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格所示,亦見該等房地貸款時並無低價高估之情形。
(五)依照臺灣銀行總行規定,本案由鑑定公司鑑定抵押房地之「時價」,分行勿需向貸款人徵取買賣契約及「買賣價格」;且「時價」原非即個案之「買賣價格」。而蕭明燦雖提出南昌路之買賣契約主張五億六千餘萬元之高價購買,該契約亦與一般契約書無異,然被告丙○○、己○○、戊○○均未採用,並採較低之鑑定價格。而本件房地價格係由總行指定之鑑定公司鑑價,被告等信賴其專業判斷結果核貸,自屬合理。再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地之估價以「時價」為準,該辦法第四條第八項又規定:「各項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總行當時指定六家鑑定公司為限。總行在篩選過程,非必未盡公開審慎嚴謹之能事,本案環球鑑定公司即其一,有臺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三號函及台銀常務董事會決議案各乙份可考(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五號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四頁)。雖總行尚未規定鑑定報告書之格式,但查環球公司所具之鑑定報告書,要式齊全,評估翔盡,資料完整,達十餘頁,較其他公司並不遜色。其第一頁第九項「鑑定目的」明載:「抵押權設定參考」(見外放證物袋)。則被告等信賴其專業判斷之結果核貸,縱或鑑定公司若有高估情事;或實際貸款人蕭明燦、古清騰故意與鑑定公司人員勾結,由鑑定公司人員為不實之估價,然被告等既未參與鑑估,又未具專門技能,自可能一時未能察覺。況被告等並未採蕭明燦提出之買賣契約價格,所憑環球公司之鑑價亦無超估之情事,被告等顯無圖利蕭明燦等人之意圖。
(六)依臺灣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銀融字第九二0000五五一一號函所載:『「單一借款人將其所有數筆不動產,先行移轉登記為數人所有,再以數個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分別以其名義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分行申請二千萬元以下之貸款(總金額則超過分行經理二千萬元之核准權限)藉此免於經總行之覆審程序」屬客戶私人交易,分行倘依申貸人所提供資料而能察知上述情況即應併案報核,倘不知情則無從防範。分行倘有建議客戶利用分散貸款而集中使用之行為,即違反貸款當時適用之規章。』同案被告蕭明燦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丙○○告訴我南昌路貸款案同意貸款三億元,為避開總行審核,而依經理權限核貸,需化整為零,用十八個人共同持有,以利貸款,另要求我和妻子 王英華 為十八位共有人之一,當時我為追回古清騰之欠款,即與王英華同意為共有人,其餘十六位由古清騰去找(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惟查:
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而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本件臺灣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銀融字第九二0000五五一一號函所載:『「單一借款人將其所有數筆不動產,先行移轉登記為數人所有,再以數個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分別以其名義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分行申請二千萬元以下之貸款,藉此免於經總行之覆審程序」屬客戶私人交易,分行倘依申貸人所提供資料而能察知上述情況即應併案報核,...分行倘有建議客戶利用分散貸款而集中使用之行為,即違反貸款當時適用之規章。』並未明確指稱係違反何種當時適用之規章。經本院傳訊台灣銀行總行主管法務人員 柳進興 到庭結證,亦無法指出違反之規章及性質為何,顯無證據證明該函所稱之規章係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再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依法本得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則將不動產依法登記多數人共有,再以該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以共有人出名向銀行借款,自無違法之理。況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既有二千萬元以下之核貸權,縱被告丙○○有示意蕭明燦以分散產權辦理貸款,以規避總行審查,然各人之核貸金額既屬被告丙○○之權責,亦僅係有無行政責任而已。足見台灣銀行上開公函所稱之規章,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至灼。
(七)共同被告蕭明燦於調查局固稱係經被告丙○○囑使以分散人頭申辦貸款。然蕭明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北市○○街○○○號房地是我介紹貸款的,是由劉寧平他們幾位股東找我介紹,當時黃經理叫我幫他找貸款客戶,我就送件去,由他們去審核,當時實際出面借款是誰我不記得,我只偵字第二二二七四號卷第六五頁背面、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八頁正面)。及至原審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蕭明燦「你何以在調查局中稱是黃教你們分散人頭」時,蕭明燦亦否認被告授意分割產權,並供稱:係因調查局疲勞轟炸,且係古清騰等備妥資料後,代送至銀行,只是為確保債權才登記為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迨至原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仍稱:被告丙○○沒有授意分割產權,因那時建築物沒規定只能用一個人,我問黃(指丙○○)建築物數人共有時是否可數人共同貸款,黃說可以,就是這樣,可能筆錄記的意思不太一致,不是黃主動指示,是我詢問黃銀行的規定,而調查局中我是被疲勞轟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八頁正、背面)。查蕭明燦於調查局及原審所供,先後不一,已採難信。且依附表所示南昌路各樓層房地之鑑定報告書所示,該房地之勘估日期均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而委託鑑定之王英華等房地貸款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則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所核發;部份借款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亦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申領。足見蕭明燦早在七十八年十一月被告丙○○招攬貸款前,即已決定以分散所有權人之方式申請抵押貸款。另附表所示寧夏路之鑑定報告書(勘估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而各貸款人均早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四日即先向票據交換所申領票信證明,當時被告丙○○亦尚未招攬貸款,該房地之出賣人郭兆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局陳稱:七十八年九月陳憲章購屋時即在買賣契約書上指定李春玲等五人(即貸款人)為登記名義人。共同被告陳憲章於原審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亦供稱:我主持之不動產開發公司,投資之房地,為節稅起見,均以信託方式登記在各人名下,並有切結。是可知其早已分割產權,且係多年一貫之作法(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正面)。足證蕭明燦於調查局供稱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授意分割產權貸款,要與事實不符,自應以蕭明燦於原審所稱係詢問被告丙○○關於銀行對建物數人共有之貸款規定為可採。
(八)被告己○○於本件放款核定之後,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離原職,改任存款業務助理主管,有行員指派工作紀錄簿在卷為憑。被告己○○於尚未達第一次還款日即調離原職,當亦無從知悉蕭明燦等人是否未按期還款,復未負責後續撥款事宜,已不得因銀行繼續對蕭明燦撥款,而推測被告己○○犯罪。
又依臺灣銀行總行七十七年三月九日銀業字第○三一九四號函規定「對本行已核給授信額度而未動用,或動用金額偏低之客戶,應切實設法促其儘速動用。
」,另依據該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十三條及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規定「借用人逾期三個月不繳付本金、利息時,本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臺灣銀行就已撥貸款有部份延滯清償本息情形,承辦業務人員應否將該情事通知撥貸單位之處理原則,係採取應否通知可就實際作業情形斟酌,蓋以客戶在貸款運用過程中,難免偶有受主、客觀因素影響致逾期還款,惟一旦繳清逾期本息恢復正常,對已核准未撥貸部份是否繼續撥貸,允宜視異常狀況是否係客戶信用惡化所致,審慎加以斟酌,俾免客戶財務調度遭受衝擊,影響正常營運,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銀基營字第四五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承辦業務人員仍得斟酌是否通知撥貸單位處理;對已核准未撥貸部份是否繼續撥貸,亦應審酌是否客戶信用惡化所致,並非必然不能續撥。本案南昌路貸款,並無逾期三個月以上未繳款。依上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尚不得終止契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借款人有因信用惡化致逾期未繳本息之事實。而該南昌路貸款案件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核准申貸,並採分批撥款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日分別撥款計二億五千零六十萬元,因借款人於撥款後未違約,且依規定六個月內,徵信報告及押品勘估表均能沿用,被告丙○○等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十日接續撥款四千四百萬元,並無違反臺灣銀行授信及繼續撥款規章之情事。
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覆審時發現借款人職業及收入部分不合規定,有口頭糾正被告己○○,惟未於貸款審議小組會議中提出(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被告己○○亦稱:戊○○有提起借款人收入、職業不相配,我在徵信時沒有跟借款人一一碰面,但於審查時有看出申請貸款資料有矛盾,發現戊○○所說的那些問題,我有告訴經理(指丙○○),經理說以後再補過來。但以後沒有補也沒再查證就簽准貸款,是經理指示要我簽出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背面)。雖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知悉部分借款人實際職業、收入與徵信資料不符之事。惟本件臺北市○○街○段○○號房屋係登記為蕭明燦、張美雲、蔡強生、 洪儷玲洪儷櫻陳王雪娥胡曾堰鳳蔡旻耿 、黃陳金墜、王英華、洪宇霆、 施淑媛 、蔡德雄、 陳崇良洪光震蔡青如胡復金張美里 等十八人所有,並以該十八人出名抵押貸款,依卷附貸款申請書記載:蕭明燦為達元電器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為五十萬元,支出為二十萬元,並提出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張美雲為台北縣鷺江國小教師,每月收入為十八萬元,支出為三萬元,並提出台北縣蘆洲鄉鷺江國小服務證明書為證;蔡強生每月收入為十四萬元,支出為三萬五千元,並提出科隆音樂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隆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洪儷玲為美容師,每月收入為二十萬元,支出為三萬元,並提出卓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下稱卓懋公司)、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洪儷櫻為國泰人壽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為十二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卓懋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陳王雪娥並無工作,每月收入為十六萬元,支出為一萬元,並提出科隆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胡曾堰鳳為新光人壽公司經理(下稱新光公司),每月收入為十二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科隆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覽表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蔡旻耿為鼎鑫建設有限公司主任,每月收入為十二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造得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得住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為證;黃陳金墜,每月收入為十八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造得住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王英華為新光公司收費主任,每月收入為十三萬五千元,支出為一萬五千元,;洪宇霆為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佐理,每月收入為十八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施淑媛為台北縣派報業派報工,每月收入為八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宜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台北縣派報業扣繳憑單為證;蔡德雄為派報工,每月收入為十八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鉅宜公司在職證明書、台北縣派報業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陳崇良為華楊貿易有限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為十二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房地鑑定報告書、造得住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洪光震為仁愛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為十三萬元,支出為三萬元,並提出卓懋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蔡青如為嘉年華大飯店經理,每月收入為十三萬元,支出為三萬元,並提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胡復金為科隆公司董事長,每月收入為十三萬五千元,支出為三萬五千元,並提出科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張美里為台北縣鷺江國小教師,每月收入為十六萬元,支出為一萬五千元,並提出台北縣蘆洲鄉鷺江國小服務證明書為證。且張美雲、蔡強生、洪儷玲、洪儷櫻、陳王雪娥、胡曾堰鳳、蔡旻耿、黃陳金墜、王英華、洪宇霆、施淑媛、蔡德雄、陳崇良、洪光震、蔡青如、胡復金、張美里等人於偵查中皆證稱:僅在辦理銀行貸款時,於個人徵信資料上簽名並填寫住址及金額(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三號卷第二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0號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四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四號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0頁、第一七五頁背面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正面、第一八一頁背面至第一八七頁)。依張美雲等登記名義人所稱,張美雲等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收入金額或職業,確有部分與實際不符。被告戊○○、己○○於偵查中自白發現上情,應屬實情。惟:
1、證人即前合作金庫總行稽核丁○○於本院本審證稱:抵押貸款除提供抵押品外,在個人徵信部份,我們銀行須查證借款人所寫職業等資料是否屬實,是經辦人員要作的,所有徵信資料都是從經辦人員那邊來的。除擔保品外,銀行襄理、副理、經理須查核借款人所提供的資力證明,並各自從文件上判斷借款人所提證明有無作假。但事實上關於徵信資料都只是書面審查而已。銀行對於借款人之徵信資料是否會逐一仔細審核,與經濟景氣的好壞有密切關係,如果景氣好,因銀行為搶業績關係,於抵押品價額足夠時,即可核准放款,無需斟酌借款人之資力如何。本件台銀貸款係在七十八年,當時國內景氣很好,因此查核借款人之徵信資料較為寬鬆等語。證人即前台灣銀行經理、總行企劃部專門委員 劉永樂 於本院本審結稱:台灣銀行之副課長、副理、經理不需要實際調查貸款申請書借款人個人資料所載之職業是否與收入相符,調查是經辦的職責,副課長、副理及經理僅需書面審核。本件貸款係七十八年所貸,依當時景氣,國內經濟景氣很好,不動產不斷飆漲,銀行於估價時就是看好不動產會一直漲,因此於保障方面是絕對沒問題,故會有只需提供足額擔保品,即可准予核貸等語。證人即前第一銀行總行稽核乙○○於本院本審證稱:由於七十七、八年當時國內經濟景氣復甦,政府亦獎勵購屋貸款,我們一銀係以擔保品鑑價八成核貸,鑑價則以買賣契約所載成交價格或依銀行規定的計算方式來核計,此外整批貸款或各戶各自申請亦有不同之貸款方式,因七十七年當時預計不動產會漲價因此以擔保品鑑價七成或六成多核貸,最後之還款來源並無問題,所以個人資力的徵信就比較不重要,借款人所寫職業等資料是否屬實亦較不重要。而個人徵信資料都是客戶自己寫的,因此承辦人根本沒辦法查,所以承辦人並不須實質審查借款人所填寫之個人徵信資料等語。證人即前第一銀行總行研究員甲○○於本院本審證稱:銀行界辦理擔保放款,係著重於擔保物之評定價格,對於借款人個人之收入狀況較不重視,因收入有諸多來源,甚至將夫妻或同居子女的收入合併在一起,隨時會變動,甚難查證。擔保放款核定人員必須注意擔保物之鑑價是否有照規定計算,借款人是否有退票、延滯不還等之消極資格及徵信資料的評定是否優良等,銀行副理原則上是書面審核,不需要與借款人接觸、瞭解其職業、收入等狀況,但如果有疑問,應與承辦人員討論或實際去瞭解。副理本身如有意見是可以和經辦人員溝通,惟經辦人員如堅持所見,副理仍不能更改經辦人員之評估結果。金融界於擔保貸款,是有僅提供擔保品,不需查證借款人收入即可准予核貸之競爭情事,七十八年國內景氣復甦當時不動產價格飆漲,銀行界為爭取業務,有僅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他由經辦人員幫借款人寫徵信資料之情事。按證人丁○○、乙○○為司法院所頒布之退休金融專家人員,並與證人劉永樂、甲○○均曾擔任銀行副理、經理等職務,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屬可信。綜合證人丁○○等四人所稱,抵押貸款在個人徵信部份,銀行承辦人員須查證借款人所寫職業等資料是否屬實,襄理、副理、經理則須查核借款人所提供的資力證明有無作假,然因借款人資力等資料均由客戶自行填寫,承辦人難以實質查證,襄理、副理、經理等更僅是書面審查而已。而於審核借款人資料時,倘遇景氣良好,銀行為搶業績,於抵押品價額足夠時,即核准放款,無需斟酌借款人之資力如何。本件台銀貸款係在七十八年,當時國內景氣很好,因此查核借款人之徵信資料較為寬鬆;亦有擔保貸款僅提供擔保品,不需查證借款人收入,或由經辦人員幫借款人寫徵信資料,即准予核貸之競爭情事。則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貸款既於七十八年國內房地價格飆漲期間申請,所憑之不動產鑑價亦無高估,依當時國內各銀行資金充裕,競相對外放貸,並有僅提供擔保品,未經查核借款人資力即核准貸款,被告等於當時金融貸款環境下,自可能為求業績,並認蕭明燦等提供之不動產價格足以擔保借款金額,乃未嚴格要求蕭明燦等借款人各項徵信資料是否與實際相符,未就發現部分職業收入不符之處再行查證,即簽准貸款,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圖利蕭明燦等人之動機。
2、又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時為構成要件,屬結果犯;且判斷是否有圖利結果,應以行為時為依據。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貸款,於被告等核貸時,既無高估(即足以擔保借款),該等不動產價值顯在被告等核貸金額之上(因係按鑑價六成五核貸)。則蕭明燦等以該等不動產貸款,並經被告等核貸時,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即房地價值超過借款金額),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按圖利罪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推定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查本件被告等核准貸款,依卷內事證,固足認被告丙○○於蕭明燦詢問不動產數人共有如何貸款時,曾告知經理權限為每人二千萬元以下額度,然被告丙○○並未事先授意蕭明燦以分割產權貸款,且縱被告丙○○有授意分割產權,規避總行授信額度,亦僅係有無行政責任而已,尚無違背法令問題。再被告等核准本件貸款,就蕭明燦等借款人提供之不動產並無高估,客觀上已無使蕭明燦等人藉超貸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又被告等核准本件貸款,雖有發現蕭明燦等借款人部分職業收入不符之處,然蕭明燦等借款人提供之不動產足供擔保債權,當時又係七十八年國內房地價格飆漲期間,國內行庫競相對外放貸,被告等為求業績,乃未就發現部分職業收入不符之處,嚴格查證,即簽准貸款,主觀上亦無圖利蕭明燦等人之動機。另南昌路部分,被告等不知有逾期未繳利息之事,且逾期未至三個月,亦未達債信不良之認定標準,被告丙○○等續撥該貸款,應屬合法。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戊○○自始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己○○、戊○○確有被訴之罪行。
七、原審對被告丙○○、己○○論罪科刑,自屬有誤。被告丙○○、己○○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丙○○、己○○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部分,原審認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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