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甲○○擔任負責人設立百凌有限公司(下稱百凌公司),經營鷹架施工等業務,並將百凌公司所有鷹架材料等放置高雄縣○○鄉○○路○○○號仁美置料場,2人其後於96年10月30日離婚。97年1月7日上午,由乙○○擔任負責人設立之百鷹有限公司(下稱百鷹公司)員工前往仁美置料場載運鷹架等材料遭制止,乙○○知情後,因個人單方主觀認其與甲○○離婚時已協議分得百凌公司所有之鷹架材料等物而取得所有權,不滿甲○○不守約定,旋於同日(97年1月7日)上午
8時許,駕駛ZB-6119號自用小客車趕往仁美置料場,乙○○為迫使甲○○出面協調,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ZB-6
119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之對外車道上,使百凌公司之Z6-699、588-XE號吊貨車無法外出載送鷹架材料等,又趁Z6-699號吊貨車駕駛即百凌公司員工丙○○不在車內之際,將發動中之Z6-699號吊貨車鑰匙拔下,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百凌公司當日正常營運及運送鷹架材料等至施工工地業務之權利。
二、案經百凌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其與甲○○離婚時已協議分得百凌公司所有之鷹架材料等物,故百凌公司所有之鷹架材料等物所有權屬其所有,其自得阻止百凌公司將鷹架材料等物外送,又其係意在迫使甲○○出面協調,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間將ZB-6119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
仁美置料場之對外車道上,使百凌公司之Z6-699、588-XE號吊貨車無法外出載送鷹架材料等,又趁Z6-699號吊貨車駕駛即百凌公司員工丙○○不在車內之際,將發動中之Z6-699號吊貨車鑰匙拔下等事實,已經證人即百凌公司員工 魏苡哲 、丙○○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64、165頁、原審卷第65頁);並有百凌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與甲○○離婚時已協議分得百凌公司所有之
鷹架材料等物,故百凌公司所有之鷹架材料等物所有權屬其所有,其自得阻止百凌公司將鷹架材料等物外送等語。
然被告所辯上情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否認上情(見原審卷第19-25頁),復無證據足佐被告所辯為真實,被告自不得任意基於主觀認定擁有鷹架等材料所有權,進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綜上所述,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百凌公司運送鷹架材料等至施工工地業務之權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將ZB-6119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之對外車道上,並將發動中之Z6-699號吊貨車鑰匙拔下,乃係在密切之時、地內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妨害甲○○執行百凌公司運送鷹架材料等至施工工地業務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侵害百凌公司員工丙○○、丁○○執行業務之權利(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以(法律上)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丙○○、丁○○之執行業務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與前妻甲○○對百凌公司所有之鷹架材料等物所有權有爭執,為迫使甲○○出面協調,竟不依合法途徑解決,而擅將車輛擋住車道,妨害甲○○執行百凌公司業務,使百凌公司受損害,且行為迄未和解、賠償,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ZB-6119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之對外車道上,妨害百凌公司員工丙○○、丁○○駕駛Z6-699、588-XE號吊貨車外出載送鷹架材料之執行業務權利,又妨害百凌公司員工丁○○、 家正雄 於97年1月7日下午5、6時許駕車外出下班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意在迫使甲○○出面協調,並無妨害丙○○、丁○○、家正雄行使權利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百凌公司員工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返
回車上時,發覺車鑰匙不見,我有問 張男 (即被告),張男(即被告)說不關我們的事,他只是要 林女 (即甲○○)出面協調」等語(見他字卷第164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係意在迫使甲○○出面協調,並無妨害丙○○、丁○○行使權利之意等語,尚非無可採。
㈡再觀諸證人即百凌公司員工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的車子被擋住不能出貨之後,你在做什麼?)就在現場就平常做的工作。」、「(問:當時被擋住你有什麼感覺?)沒有脅迫的感覺,只是覺得今天是來工作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證人即百凌公司員工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當天車子被擋住無法出貨,所以我就整理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175頁);是依證人丙○○、丁○○之觀點而言,其等顯係基於百凌公司員工職務,而駕駛Z6-699、588-XE號吊貨車載送鷹架材料,故其等於駕車載送鷹架材料外出受阻後,遂在仁美置料場執行其他百凌公司業務。足見被告將ZB-611
9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之對外車道上,係甲○○執行百凌公司業務之權利受妨害,證人丙○○、丁○○尚無個人之行使權利受妨害。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當時要下班
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乙○○說你要下班了,請他把車子移開?)沒有。」、「我走的時候因為有一台大卡車在那裡,因為沒有辦法出去,所以我們都在那邊聊天。」、「那天大卡車擋住,我們就在那邊喝酒、聊天,沒有要趕到哪裡。」、「(問:你的同事家正雄當天下班他要回去的情形是否與你一樣?)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64頁)。足見百凌公司員工丁○○、家正雄見被告將ZB-6119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之對外車道上而無法駕駛汽車外出下班,即自行留在仁美置料場內喝酒、聊天,並未向被告表示要下班而要求將ZB-6119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被告亦無受要求而拒絕將ZB-6119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之情,自難證明被告有妨害百凌公司員工丁○○、家正雄下班之權利之故意及行為。況被告係意在迫使甲○○出面協調,已如前述,被告與百凌公司員工丁○○、家正雄既無任何嫌隙,被告尚無妨害百凌公司員工丁○○、家正雄下班之權利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妨害百凌公司員工丁○○、家正雄下班之權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妨害百凌公司員工丙○○、丁○○駕駛Z6-699、588-XE號吊貨車外出載送鷹架材料之執行業務權利,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妨害百凌公司員工丁○○、家正雄駕車外出下班之權利,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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