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拾叁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四、五日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擔任告訴人即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參加告訴人國外旅遊行程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所保管之客戶交付旅遊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填載含有 郭世哲 、 李麗鳳 信用卡資料之授權書二紙,並於信用卡簽名欄貼上「 張姿婷 」真正之署押各一枚,以張姿婷名義偽造使用郭世哲、李麗鳳信用卡刷卡給付告訴人旅遊款項之授權書私文書,復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於授權書上盜用張姿婷署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盜用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盜用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五次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無力清償始為本件犯行、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以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且為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之權益亦有保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三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之授權書二紙,已提出向告訴人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至授權書上「張姿婷」署押係剪貼張姿婷之真正署押,並非偽造,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