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124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聲明人具狀指係抗告容有誤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1、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違誤部分:分配表第5次序之第1順位抵押權,乃屬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此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亦於該分配表附註欄第3項記載略以:「坐○○○鄉○○段19至24、27至30號第10筆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9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可參。於此情況下,第5次序之債權,至多僅得列此最高限額19億8,000萬元,無從逾越此金額,而分配表載為4,860,000,000元,此即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違誤。又按營業稅法第2條第④規定:「營業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本件動產部分之拍賣,則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5點所指「應通知所在地主管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當係指聲明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異議人公司設址: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大埔頂14之2號)始符合立法之本意,否則該如何課徵營業稅?惟執行程序竟捨此弗由(未通知上述竹南稽徵所),而將不動產與動產,如此含混籠統拍賣,使事實混淆不清,此即所踐行強制執行程序違誤,而侵害聲明異議人之利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裁定就此異議理由置而不理,徒以參與分配之期限而為論斷,遽為異議人不利之判斷,顯有率斷之嫌。更何況,稅負係屬於拍定後,始能核算稅捐金額,在未拍定之前,無由核算稅負金額,於此情況下,原裁定如何猶謂系爭營業稅應於拍定以前參與分配?
2、原裁定違背論理法則部分如下:原裁定所云:「稅捐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既未有禁止處分之登記」,按禁止處分登記係指不動產而言,始有禁止處分之問題,此與本件動產部分拍賣何干?全然無涉。原裁定如此將動產與不動產混為一談,顯係違背論理法則,即屬違誤,則本件動產部分之拍賣,顯不生裁定所云禁止處分登記之問題,原裁定如此含混籠統,動產、不動產未予區別,顯不足以昭折服,不無率斷。
二、經查:
1、異議人所指分配表(更正表一)第5次序之債權,至多僅得列為最高限額19億8,000萬元,惟竟載為4,860,000,000元,為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違誤部分。按諸分配表(更正表一)第5次序所列逾前述最高限額部分,亦係該次序之債權,又前述最高限額,係於限制分配表(更正表一)第5次序債權之受償數額不得逾此範圍(數目),此分配表(更正表一)附註欄第3項記載略以:「坐○○○鄉○○段19至24、27至30號第10筆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9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即係表明此意旨,且依分配表(更正表一)第5次序債權之受償額亦委未逾此最高限額,從而,異議人此部分自係誤解了分配表之計算實務,其異議自無理由。
2、異議人又指本件拍賣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貨品,應徵營業稅部分,未通知其公司所在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致該稽徵所無得於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且優先受償,本院執行程序尚有未當,且分配表此部分亦有未當部分。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拍賣須課徵營業稅者,殆須經法院拍定後告知,稅捐機關才能據以核定課稽,亦為事理之常,故債務人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咸具狀稱,若未經本院通知,實無從予以核課本件拍賣物其中須課之營業稅等語,容非無據,亦合於情理。此部分原裁定固持已逾法定聲請參加分配之期日為理由,而不予以在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債權,但容有未慮及應先予通知,該稅捐機關始得核定之【時序公平】,容有程序瑕疵,故是否於此狀況,稅捐機關之優先債權可不受應於拍定期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之限制,殆值深思?而本院認於本件情況,宜先將此部分異議依法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再予以另行處理(或更正分配表,或通知債務人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較為周全,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認有理由,而可加採取。
綜上,部分之異議既有理由,且足以影響到分配表之更正,故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
三、結論,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