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2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年為5年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6.5%依據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9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2,393,3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