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甲○○○○,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辜濂松,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6,15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99,697元(其中499,390元為本金,307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可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