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丙○○ 簡先全 之承
己○○簡先全之承庚○○簡先全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Danny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至 律師訴訟代理人 經雯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 律師被告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DammyRayBardin)」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DannyRayBardin)」。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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