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年,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標單上偽造之「 陳政宏 」、「丙○○」、「辛○○」及「 張美菱 」署押各壹枚,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臺東市○○街○○○號,以庚○○為會首,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共召集戊○○等二十一名會員,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八百元,其間會員 陳阿美 中途退出,乙○○遂以辛○○名義頂替入會。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庚○○、乙○○二人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一月、三月及六月分別偽造會員陳政宏、丙○○、辛○○及非會員張美菱標金約三千元之標單,持向該互助會行使而得標,嗣後乙○○再盜刻丙○○印章,盜用張美菱、辛○○寄放之印章,偽造陳政宏之指紋,以之偽造上開四人之署押而偽造票號二六四九四0、0四八五九一、二七七二0八及一七四八四五號,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之四紙本票,由庚○○、乙○○持向會員戊○○及其妻己○○○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張美菱、辛○○及陳政宏,且致使戊○○、己○○○陷於錯誤,誤認該互助會分別由丙○○、張美菱、辛○○及陳政宏得標,分別交付庚○○、乙○○共計會款二萬八千元。而庚○○與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離婚,該互助會旋於同年十月停會,戊○○向庚○○、乙○○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雖以其名義召集,但乙○○以他人名義冒標及偽造本票乙節,其並不知情,是離婚後才知道的云云。惟查: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均曾坦認:「知道乙○○偽造標單及本票」(偵卷第二十頁背面)、「知道交給戊○○之本票是乙○○寫的」情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日筆錄),而告訴人戊○○、證人己○○○、丁○○分別於警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庚○○夫妻都有拿過本票給我太太(指己○○○),他有到我家收過會錢」、「由被告庚○○或他們夫妻一起在場主持開標事宜」等語,而被告庚○○亦自承主持過開標,或在旁邊觀看及收受會款等語,核與被告乙○○供述庚○○有幫忙開標及收受會錢等情相符,徵諸被告庚○○參與該互助會之招募會員、開標、或在場觀看、並收受會錢等情,應知悉張美菱並非會員,而丙○○、辛○○及陳政宏並未得標,渠等得標之標單顯係虛假,故被告乙○○所交付以上述四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應係偽造,再參以其與被告乙○○結婚十八年,當熟悉被告乙○○之筆跡,其事後諉稱不知被告乙○○偽造標單及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雖被告乙○○稱被告庚○○並不知情其偽造本票,然被告庚○○或可從筆跡判斷、或可對照實際互助會會員名單及標單、或是目睹偽造過程等情狀而得知該本票係被告乙○○所偽造,並不以被告乙○○告知為唯一途徑,況其前已坦承知道交給告訴人之本票係被告乙○○寫的,仍行使持之交付予告訴人,顯然被告乙○○偽造本票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復有本票四紙、互助會員名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偽造標單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本票部分係犯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等就上開所犯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陳政宏、丙○○、辛○○及張美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渠 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渠等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重之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生活所迫,召集本案互助會以求週轉,又為擔保會款之繳交,始冒簽本票,未料事後經濟情況惡化而無力償付,然冒簽之本票面額合計僅四萬元,所生之危害尚微,且只有告訴人戊○○提出告訴,其餘會員均不予追究,可認其惡性不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因認其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紙在卷可參,因為生活所逼,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規定,予以沒收,標單上偽造之陳政宏、丙○○、辛○○及張美菱署押各一枚,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表:
┌──────┬──────┬──────────┬────────┐││││││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陳政宏│174845││壹萬元│├──────┼──────┼──────────┼────────┤│張美菱│048591│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壹萬元│├──────┼──────┼──────────┼────────┤│辛○○│277208││壹萬元│├──────┼──────┼──────────┼────────┤│丙○○│264940│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壹萬元│└──────┴──────┴──────────┴────────┘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