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0八號營業大貨車,自屏東市○○路○○○號巷內左轉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丙○○所駕駛之車號000—六0五號機車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七四八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高雄往屏東方向搶越黃燈行經該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先後撞擊丙○○、丁○○騎乘之機車,致丙○○、丁○○人車倒地,丁○○之機車更因此被拖行數十公尺,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膝部裂傷三乘五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左手及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視同撤回告訴,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丙○○、丁○○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予以適當之救助後,反另行起意,急速駕車往高雄方向逃離現場。嗣經民眾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當時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有看到前方有無來車,並沒有看左右方向,故沒有看到被害人,也不知有撞到人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指述甚詳,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左轉彎後,先撞擊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再撞擊被害人丁○○騎乘之機車,剛撞擊時有減速,又將丁○○騎乘之機車拖行約四十公尺至路中心後,再快速離去,機車被拖行時,發出極
大的聲響,路旁很多人均出來圍觀,目擊證人甲○○駕車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從後追趕被告,均未追及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 陳朝成郭琇郡 證稱「有聽見機車被拖行的聲音,就出去看」等情,均相符合,被告先後撞倒被害人丙○○、丁○○,並將丁○○之機車拖行數十公尺,所發出聲響之大足以吸引附近民眾紛紛出來圍觀,證人甲○○復自後方高速追趕被告,被告豈有不知自己肇事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撞擊後先減速再加速離去之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營業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丙○○、丁○○致使受傷後竟駕車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於車禍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0八號營業大貨車,自屏東市○○路○○○號巷內左轉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號000—六0五號機車及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車號000—七四八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高雄往屏東方向搶越黃燈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先後撞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人車倒地,丁○○之機車更因此被拖行數十公尺,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膝部裂傷三乘五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左手及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丁○○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其告訴或自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業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經本院核定,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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