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現為七十歲老人,已無工作能力且無業已久,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前妻 沈美麗 離婚,平日全賴子女撫養,名下又無不動產,原所有系爭房屋亦遭毀損,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係向親友告貸,尚未還清,現已無能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等語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在第一、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尤不能遽請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