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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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丙○○己○○戊○○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