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予以判決,應依職權更正錯誤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法院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按。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判決,茲判決原本及正本均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顯屬文字誤寫,而更正此誤寫,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復無影響,爰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