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二O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