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僅限第一審法院不得於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且該條係編列於總則編,參諸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查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並未遵行補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第二審程序無適用之餘地。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對前揭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抗告駁回,亦無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則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條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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