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旺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台灣旺寶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台灣旺寶有限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㈡又被告台灣旺寶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
、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擔保透支契約,約定本透支款項由被告旺寶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憑陸續向原告借用,並以三百三十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款項按透支時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六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九五)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債務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透支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期滿即由被告將本息如數還清。
㈢嗣被告台灣旺寶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及契約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借款二千二百零八萬元,約於如附表一到期日清償,利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年息計付,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部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借據二紙、撥款申請書三紙、暨授信約定書四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到期竟未為清償,且利息僅繳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起息日,依書立之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到期,截至目前尚積欠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元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支票乙份、撥款申請書三件、借據二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契約一件、擔保透支契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丙、被告 劉美惠 方面:被告劉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丁、被告台灣旺寶有限公司、甲○○方面:被告台灣旺寶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據其訴狀所載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零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旺寶有限公司、甲○○、劉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支票乙份、撥款申請書三件、借據二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契約一件、擔保透支契約一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劉美惠、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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