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腹代理人 沈芷萍 律師
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結婚,並於96年7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育有成年子女丁OO及未成年子女丙OO,原告繼而歸化入籍。嗣於105年間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債務問題,被告為此經常情緒不佳,辱罵原告及同住之原告母親,甚曾毆打原告,又欲將其名下財產進行脫產,使原告亦受牽連遭債權人提告。原告不堪遭被告家暴及辱罵,遂攜兩造子女丁OO、丙OO及原告母親返回大陸地區娘家居住,讓兩造彼此冷靜,而被告不僅未反省行為,於原告返回台灣後,竟發現兩造住處門鎖早已更換,且有另一名暱稱「 豆豆 」之陌生大陸子女與被告同住而有婚外情關係,縱經原告反對被告與該女子同住,被告卻僅辯稱其等為朋友,甚至將「豆豆」兩名年幼子女也一同接至兩造住處同住,原告僅能與兩造子女在外自行租屋。又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即出境台灣,惡意遺棄原告,並以返國將背負龐大債務為由,至今皆不願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長達5年,且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確實存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部分:
被告自105年即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負債連連,各項官司纏身,未成年子女丙OO之各項花費長期以來,亦係由原告承擔支付,被告顯難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又丙OO已年滿17歲,自幼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又與原告、丁OO共同生活,被告則自107年為躲避債務而離家迄今,衡量原告之經濟能力並參酌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明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未成年子女丙OO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5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6年7月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婚後並育有2名子女丁OO(現已成年)、丙OO(00年0月00日生,現未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因其公司經營不善發生債務問題,又其情緒管理不佳而經常辱罵原告、兩造子女及原告母親,而原告遂偕同其等返回大陸地區娘家居住,嗣原告返臺始發現被告已有婚外情,並於107年10月18日即出境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9號及1289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5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院107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07年10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迄今逾6年未共同生活,且長期未有聯繫,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丙OO為97年4月21日,現年17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出境至大陸後,即置未成年子女丙OO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用,此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被告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丙OO長期以來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並接受其等之照顧,可認未成年子女丙OO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再者,未成年子女丙OO已年滿17歲,現與原告及其胞姊丁OO同住於大陸地區,此部分亦因未成年子女丙OO與原告居住地於大陸地區,故無法進行訪視。考量原告經濟狀況,現經營餐館,月收入為新台幣20萬元,無負債,此有原告所提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營業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均由原告照顧,原告之親職能力完整,並有強烈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