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二、三日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我家牛排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三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長,次數亦繁,及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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