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無權占用甲○○所標得桃園縣南興段廣福小段54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2鄰西尾8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即同小段145之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甲○○向法院訴請乙○○遷讓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乙○○敗訴確定,詎乙○○仍拒不遷讓房屋,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於該信函中對甲○○恫稱:「希望你不要欺人太甚,玉石俱焚、玉瓦俱碎之事希不至發生」等語,甲○○於同年2月12日,在桃園縣○○鎮○○路○○○巷○○號3樓住處展讀,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7年5月21日上午某時,因知悉法院執行人員將前來系爭房地進行履勘,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內容為:「執行人員明知違法竟徇私就有舞弊之嫌,你們敢公然玩法,本人就敢殺你們,人民的自衛反抗權是合法的」、「 鎖匠 先生,你敢開開此門本人就趕殺你,你必付出生命代價,因為他們是徇私做違法之惡」之字條,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蔡明焜偕同執行債權人甲○○,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系爭房地進行履勘時,蔡明焜發現系爭房屋大門上張貼上開字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證人甲○○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寄發內容有:「希望你不要欺人太甚,玉石俱焚、玉瓦俱碎之事希不至發生」等語之存證信函予甲○○,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偕同執行債權人甲○○到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前,將內容有:「執行人員明知違法竟徇私就有舞弊之嫌,你們敢公然玩法,本人就敢殺你們,人民的自衛反抗權是合法的」、「鎖匠先生,你敢開開此門本人就趕殺你,你必付出生命代價,因為他們是徇私做違法之惡」等語之字條張貼在系爭房屋大門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伊有優先承購權,伊有對上開民事執行提出異議,但是法院尚未裁定,伊是為了要保護自己的權利才如此為之,並沒有恐嚇甲○○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1月30日所寄發,內容載有:「希望你不要欺人太甚,玉石俱焚、玉瓦俱碎之事希不至發生」恐嚇字句之存證信函,甲○○係於同年2月12日在桃園縣○○鎮○○路○○○巷○○號3樓住處展讀,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此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有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23頁)。觀諸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開內容可知,被告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被告辯稱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又97年5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蔡明焜偕同執行債權人甲○○前往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現場進行履勘,蔡明焜到場時即發現該屋大門上張貼內容為:「執行人員明知違法竟徇私就有舞弊之嫌,你們敢公然玩法,本人就敢殺你們,人民的自衛反抗權是合法的」、「鎖匠先生,你敢開開此門本人就趕殺你,你必付出生命代價,因為他們是徇私做違法之惡」之恫嚇執行人員之字條等情,業據證人蔡明焜、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本院執行命令、被告乙○○親收之現場履勘通知送達回證、執行筆錄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職是,被告既已親收履勘通知,對於該日將係本院執行人員前去依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宜,自屬了然於胸,從而其在門上張貼恐嚇字條,復開宗明義載稱:「執行人員明知違法...」等字句,顯係針對本院執行人員之執行作為而發,此再徵諸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你的目的是要透過張貼字條的方式來敬告執行人員不要擅動,不要執行?)是」等語尤明(見原審卷第28頁),因之,被告係意在值本院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之施予脅迫之情,殊為明確。被告辯稱:沒有要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核屬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三)再者,甲○○係取得被告應「遷讓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係依循法定程序前去辦理執行履勘事宜,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21日桃院永執97年執八字第3147號函及張貼有上開字條之系爭房屋大門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至28頁),是上開強制執行既係依法將事,自非構成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自無得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即便被告自認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亦僅能尋求法律救濟之道,要不容其任採違法犯紀之舉,是以被告出諸恐嚇之途,欲藉此阻止合法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應承擔其責。被告辯稱其所為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就97年5月21日該次,檢察官認係在妨害甲○○權利之行使而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聲請處刑書所引之應適用法條逕予審判。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構成要件互異,目的及犯意復屬有別,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因有權占用之系爭房地(見原審卷附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該竊佔案件並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遭不明究裡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轉賣給告訴人甲○○,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法對甲○○主張有權占有,且被告年事既高,賴以安身立命之唯一房地又面臨強制執行,將頓失所依之情急狀況下,方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不法,然審其情,猶有可憫之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罪部分,判處拘役35日,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雖因竊盜罪,於87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其係因上揭堪憐之情狀,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究非逞兇鬥狠,秉性冥頑之徒可與之比擬,又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自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