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六頁「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後應補充「,(其中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不詳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
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該男子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
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