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搶奪、贓物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未思改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毀損等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並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男子。嗣於96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將之搬運至其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擺放,正準備駕車離去之時,因「 井美公 司」員工 劉燕如 從監視器畫面中發覺乙○○行跡可疑,遂前往察看並確認身分,乙○○因恐該竊盜犯行敗露,立即丟棄其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無蹤。嗣警方依據監視器所拍得人像畫面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3、4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1、3、4所示之物,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等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燕如證述上情無訛,另有對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案發現場照片4張、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制之96年彰化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持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小客車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各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定應執行之刑。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毀損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所犯法條│罪名及宣│減刑後宣告│││(民國)││及所得財物││告刑│刑│├──┼────┼────┼────────┼────┼────┼─────┤│1│96年1月│彰化縣花│乙○○乘無人在家│刑法第│於夜間侵│減為有期徒│││4日下午│壇鄉橋頭│之際,侵入左址住│321條第│入住宅竊│刑參月又拾│││5時30分│村長 昇街 │家,徒手竊取 蔡麗 │1項第1款│盜,處有│伍日。│││之夜間│32號│美所有之電腦1台││刑徒刑柒││││││。││月。││├──┼────┼────┼────────┼────┼────┼─────┤│2│96年1月│彰化縣花│乙○○持其所有之│刑法第35│損壞他人│減為有期徒│││10日上午│壇鄉長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4條│之門鎖及│刑壹月。│││8時許│村學府路│用之螺絲起子(未││電門,足│││││125巷18│扣案),撬壞平日││以生損害│││││號│由甲○○○及其家││於他人,││││││人所使用、停放在││處有期徒││││││該處之車牌號碼││刑貳月,││││││8H-7120號自用小││螺絲起子││││││客車(登記車主為││壹支沒收││││││:鈦鶴企業有限公││。││││││司)之門鎖及電門││││││││。││││├──┼────┼────┼────────┼────┼────┼─────┤│3│96年1月│彰化縣花│乙○○以上開方法│刑法第│攜帶兇器│減為有期徒│││10日上午│壇鄉長沙│竊得上開汽車後,│321條第1│竊盜,處│刑肆月。│││8時許│村學府路│隨即駕駛該自用小│項第3款│有刑徒刑│││││125巷18│客車逃離現場。││捌月,螺│││││號│││絲起子壹││││││││支沒收。││├──┼────┼────┼────────┼────┼────┼─────┤│4│96年1月│彰化縣花│乙○○駕駛上開竊│刑法第│竊盜,處│減為有期徒│││10日上午│壇鄉灣東│得之自用小客車,│320條第1│有期徒刑│刑壹月又拾│││11時30分│村灣東路│乘無人注意之際,│項│參月。│伍日。│││許│43號之「│徒手竊得「井美公│││││││井美公司│司」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電鍍掛具││││││││10支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