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9年3月4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0年度自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