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甲○○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乙○○
號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9、3684、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戊○○、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丙○○綽號「 智哥 」,曾於民國(下同)79年間,因殺人、
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於8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92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乙○○前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甲○○綽號「百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甲○○與乙○○2人係兄弟關係(甲○○從父姓,乙○○則從母姓)。㈡庚○○綽號「 阿肥 」,曾於95年間至丙○○經營之撞球場工
作,因而認識丙○○,戊○○、乙○○、甲○○亦認識丙○○,彼此間亦互相認識,渠等均稱丙○○為「智哥」。己○○與丁○○(嗣更名為 馬盈莉 )為男女朋友,己○○曾於94、95年間,因擺放電動玩具機臺而繳交規費予丙○○進而熟識。丙○○、庚○○、乙○○、戊○○、甲○○等5人因認己○○在外宣稱仍有繳交保護費予丙○○,而認有損丙○○之聲譽,乃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28日下午2、3時許,由乙○○先撥打電話邀約己○○至某KTV,惟己○○未前往;繼而於當日下午5、6時許,由庚○○、戊○○、乙○○及甲○○至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之福利社,詢問己○○之下落,並要求丁○○告知己○○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至 劉昌 火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檳榔攤。丁○○告知己○○後,其2人因恐丙○○等人要找己○○麻煩,己○○、丁○○即前往同為丙○○、己○○2人之乾媽 蕭玉梅 家中,要求蕭玉梅陪同前往,代己○○說情,蕭玉梅得知上情後允諾陪同前往處理,由丁○○駕車,搭載蕭玉梅及其媳婦 王麗蘭 先行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之檳榔攤。
㈢丁○○、蕭玉梅及王麗蘭於當日晚間7、8時許至新竹縣○○
鎮○○路○○○號之檳榔攤時,見其內有庚○○、戊○○、乙○○及十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渠等告知丁○○要找的是己○○,並要求己○○一定要到場等語。丁○○聽聞後,即以電話聯絡己○○到場,並與蕭玉梅及王麗蘭一同至門口等候己○○。嗣己○○到達新竹縣○○鎮○○路○○○號,丁○○等3人亦隨同己○○進入屋內;己○○一進入屋內後,丙○○亦隨後由屋外進入,嗣庚○○旋以玩具手槍乙支抵住己○○太陽穴,此際蕭玉梅隨即表示:「我在場,還給我動人」、「我人在這裡,你們還敢拿槍出來,都沒有把我當一回事」等語,丙○○因顧慮蕭玉梅在場,遂表示:「人不要給我動」等語後,先行離去。嗣庚○○又向己○○表示:「你明明在外面有放風聲說有繳保護費給智哥」、「你明明有講」等語,此時庚○○因有人出面勸阻而將玩具手槍收下,乙○○旋即對己○○說:你這樣子「智哥」怎麼在竹東立足等語,庚○○與乙○○、戊○○及甲○○等人又共同向己○○恐嚇稱:因己○○在外亂放話,要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來等語,乙○○並取出先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便利商店購買之本票,要求己○○當場簽發本票,且與甲○○向己○○表示簽一簽就沒事等語;另戊○○亦表示有這件事情就趕快簽一簽等語。因己○○堅持不願意簽發本票,而丁○○、蕭玉梅在旁又替己○○求情,庚○○等人遂分別至上開住宅外,以電話聯絡丙○○,經多次協調後,乙○○始進入屋內向己○○表示同意將金額降為25萬元,己○○雖心生畏懼,惟仍不願意簽發本票,其等即向己○○表示不然你先走試試看、你就不要簽啊,沒關係,你走啊,你走試試看等語,其時,在旁觀看之丁○○因恐庚○○持有之玩具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現場又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憂己○○與其自身之安危而心生畏懼,遂同意簽發本票,庚○○等人亦表示丁○○簽發本票也可以,丁○○遂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張交付予乙○○,乙○○並於翌日將前開5紙本票再交付予庚○○。
㈣翌日庚○○又打電話告知丁○○,支票須由己○○本人簽發
,之後即由庚○○與己○○自行聯絡,並約定於96年3月20日由己○○在新竹縣○○鎮○○路○○○號之檳榔攤交付25萬元。嗣經己○○及丁○○報警尋求協助,而於96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經己○○、丁○○帶同新竹縣警察局員警至前開檳榔攤,當場查獲在場等候收款之庚○○、甲○○、乙○○等3人,並當場在庚○○身上扣得由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嗣經庚○○於同年4月3日帶同警方至其家中取出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支,並經警通知丙○○到場,再循線查獲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4頁、第83頁、第126至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乙○○、戊○○、丙○○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乙○○3人固坦承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甲○○、丙○○則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是去找同案被告乙○○,跟被害人己○○不認識,沒有跟己○○說話,亦未對己○○說「你自己在外面亂講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當天在檳榔攤喝酒,說什麼話不記得了,因為酒喝多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之綽號固叫「智哥」,當天伊亦有去檳榔攤,但伊只是去買檳榔,並未看到己○○,也沒有跟己○○說話,伊並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庚○○、戊○○、乙○○共同恐嚇取財等節,業於
渠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4至35頁、第142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1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7至39頁、第46頁、第265至266頁,原審卷第202頁),且有被告庚○○、戊○○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見上開偵卷第268至271頁,96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庚○○、戊○○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共同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56至157頁、第177頁至17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害人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及被告庚○○所有持以抵住被害人太陽穴之玩具手槍乙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庚○○、戊○○、 邱永晶 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對被害人己○○出言恐嚇,辯稱:當天
伊是去找同案被告乙○○,伊與己○○並不認識,亦未與己○○說話云云。然查:
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甲○○確實有
說恐嚇的話,而且也表示簽一簽本票就沒事,最後是經過被害人丁○○與被告庚○○、甲○○、戊○○及乙○○協調後決定簽5張本票,每張5萬元」等語,並經被告甲○○當庭詰問證人己○○:「(問:當天我雖然有在現場,究竟我有無參與恐嚇你簽本票的事情?)有」等語(見原審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己○○前開所述,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場的人『阿肥』(即同案被告庚○○)、『 阿昌 』(即同案被告乙○○)、『百吉』(即被告甲○○)等就恐嚇被害人己○○說不簽本票就押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96年2月28日傍晚5、6點,『阿昌』跟『百吉』有去工地福利社,當天晚上在新竹縣○○鎮○○路○○○號內,被告甲○○都在『阿昌』旁邊幫腔」等語(見原審97年3月12日審理筆錄)。
⒉即被告甲○○亦於警詢時供陳:「(問:96年2月28日晚上7
點半己○○有沒有跟他女朋友一起去檳榔攤,你有沒有去?)當天晚上7點我有去『火哥』的檳榔攤,7點半己○○他女朋友先到檳榔攤,問『阿肥』找『 金鑽 』(即被害人己○○)幹什麼?為什麼找他這麼急?『阿肥』說:『妳叫他出面就對了,我不是要找妳,是要找他』,後來己○○就來了,還有綽號『智哥』的人也到場,這時候我到對面買高粱酒所以不知道『智哥』和己○○說什麼,我買酒回來後約2、3分鐘『智哥』就走了」,「(問:『智哥』走了之後現場發生了什麼事?)『智哥』走了之後,我看見『阿肥』拿出來1把黑色手槍比著己○○說:『你明明就有講,還說沒有講』,己○○回答說:『我沒有講』,我和其他人攔著『阿肥』,『阿肥』就把槍收起來,後來我弟弟『阿昌』就對己○○說:『你這樣子『智哥』怎麼在竹東立足,你都報他的名字,你亂說話已經3次了,我本來要拿你100萬,拿你30萬就好,現在本票就給我簽一簽』。己○○就說:『我真的沒講』。後來己○○還是沒有簽本票,但他女朋友在一旁求情說己○○真的沒有錢,我告訴己○○:『你自己隨便亂講話,現在又說沒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當時我看見我弟弟『阿昌』一直出去外面打電話,後來他說:『好啦,減5萬,25萬,不可能再降了,趕快簽一簽,每十天一期要給5萬元』,己○○還是不肯簽,後來是他女朋友簽下5張各新臺幣5萬元本票由我弟弟『阿昌』交給『阿肥』保管,之後己○○和他女朋友就離開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27至28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被告甲○○之弟乙○○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下午有與同案被告甲○○、庚○○到建築工地福利社找被害人己○○,被害人己○○不在,由其女友丁○○轉告,當日晚上7時30分許被害人丁○○先到檳榔攤,後來被害人己○○也到了...『阿肥』拿出乙把手槍比著被害人己○○說:你明明就有講,還說沒有講,被害人己○○回答說:我沒有講,同案被告甲○○和其他人攔著『阿肥』,『阿肥』就把槍收起來,後來我就對被害人己○○說:你這樣子『志哥』(應為『智哥』之誤)怎麼在竹東立足,你都報他的名字,你亂說話已經3次了,我本來要拿你100萬,拿你30萬就好,現在本票就給我簽一簽,被害人己○○就說:
我真的沒講,後來被害人己○○還是沒有簽本票,但被害人丁○○在一旁求情說被害人己○○真的沒有錢,同案被告甲○○告訴己○○:你自己隨便亂講話,現在又說沒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我才說:好啦,減5萬,25萬,不可能再降了,趕快簽一簽,每十天一期要給5萬元,被害人己○○還是不肯簽,後來是被害人丁○○就簽下5張各5萬元本票由我交給『阿肥』保管,之後被害人己○○和丁○○就離開了,本票是我去便利商店買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4至35頁、第142頁)。綜上,已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 邱進福 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6年2月28日在新竹縣○○鎮○○路○○○號檳榔攤看到被告甲○○,並與之喝酒、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惟經原審再次告知證人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並補充訊問證人邱進福,其始證稱:「被告甲○○叫我來作證,要我說當天我們在喝酒,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證人邱進福前所證述案發當日有與被告甲○○一同飲酒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雖辯稱當天伊至檳榔攤,只是去買檳榔,並未
看到己○○,亦未與己○○說話,伊並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前揭所辯,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供稱係伊
至被害人處打電動欠下20幾萬元債務,並簽立本票為據,伊想將本票拿回,故假藉被告丙○○名義犯下本案,實則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情云云,同案被告甲○○亦供稱:丙○○與本案無關,係伊事後向丙○○提及此事,丙○○始知情云云。2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供述:「我在當日20時許到該檳榔攤...其中有幾個分別是『阿昌』、『 阿信 』(應為『 阿興 』之誤,即被告戊○○)、『阿肥』、『百吉』還有他們的大哥丙○○,『阿肥』就拿一把黑色手槍指著我太陽穴說:我為什麼在外面亂講話等等,要我拿100萬元處理,這件事情才會結束,後來經由我女朋友(即被害人丁○○)還有我乾媽(即蕭玉梅)向對方求情,『阿肥』等人才同意以25萬元,並要求我女朋友簽立5張面額各為5萬元的商業本票,才讓我與丁○○離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7至39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96年2月28日庚○○等人是在何處要求你要簽本票?)當天下午4點多有人打電話給我,約我到東峰路406號 劉昌火 開的檳榔攤說要跟我談事情,我有問對方是什麼事,對方不說,我就不敢去,我就叫我乾媽、丁○○先去,他們到的時候,對方也沒有跟他們說是什麼事,對方又叫丁○○打給我叫我去,我約在7-8點時去,我一進去就看到約10多個人,其中有看到戊○○、庚○○、乙○○,甲○○有坐在那邊,……丙○○有站在門口跟那些小朋友說話,我一進去,庚○○就將槍拿出來抵住我的太陽穴,並說我為什麼在外面亂說話,抵住約10幾秒後放下槍,乙○○也說他老板說我為什麼在外面亂說話,要交100萬元出來解決,講完之後,坐在他旁邊的甲○○也是這樣子說;接著丙○○從門口走進來,也有跟我說為什麼在外面亂說話,叫我不要在外面亂說話,並要我拿100萬元出來解決,講完隨即人就走。戊○○他有在場,他是站在一進門的右手邊,我剛進去時,他是跟丙○○在一起。後來乙○○、甲○○叫我坐下來喝高粱酒,我沒有喝,他們兩人及庚○○都說簽一簽就沒事了,我還是不簽,我說我沒有欠丙○○錢,也沒有那麼多錢,乙○○有打電話給他老板丙○○,後來先同意降到30萬元,他說他可以全權處理,跟老板沒有關係,我還是沒有簽,後來降到25萬元,可以分5期,我還是沒有簽,丁○○怕說我會受傷害,就幫我簽了5張本票,全程丁○○跟我乾媽蕭玉梅都有在場」,「(問:前因是何事?)他怪我說為什麼在外面亂說話說我有繳規費給他,事實上我有繳一次3萬6,000元的規費給他,因為我有放檯子到他的地盤,竹東地區是他的地盤,聽說他跟竹東地區的警察很熟,所以我沒有到竹東報案,就是這個原因。3月2日下午2點,庚○○有打電話給丁○○說不要丁○○簽,不要分期,要由我重新簽本票25萬元,並要在3月20日付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5至26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丙○○確有進入新竹縣○○鎮○○路○○○號之住宅,進去一分鐘上下就走了,丙○○叫我不要亂講話,乙○○當時也告訴我,是他老闆即丙○○認為我在外面亂放話,我當時就知道是丙○○要我付錢,當天丙○○有跟其他被告4人說今天不要給我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3
0、131頁)。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己
○○到場後,在新竹縣○○鎮○○路○○○號發生何事情?)己○○一進來沒多久丙○○就來了,丙○○指責己○○明明就有在外面亂放話,後來一群小弟也擁上來這樣說,丙○○有交代現場的小弟說『人不要給我動』,可能是因為己○○的乾媽在場。有一個小弟叫『阿肥』的就很激動,拿出一把槍,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己○○一進門,『阿肥』就拿槍往他脖子上架,對己○○說『你明明在外面有放風聲說有繳保護費給『智哥』』,己○○的乾媽有說不要這樣子,說『我在場還給我動人』,後來大家就坐下來,丙○○來一下下就走,都沒有坐下來,只有交代小弟不要動人,後來就由他的小弟『阿昌』主導談價錢的事情,『阿昌』就說要己○○一百萬,後來因為乾媽求情...這時候丙○○已經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第205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於警詢時供述案發初時被告丙○○確實在場,後來即先行離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27至28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丙○○確於案發初時在場,並指責被害人己○○在外面亂放話,嗣因見其乾媽蕭玉梅在場,即交代同案被告庚○○等人『人不要給我動』等語後即先行離去無訛。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己○○曾於偵查中證稱:因伊沒有那麼多錢
,同案被告乙○○有打電話給他老闆即被告丙○○,後來同意降價等語,已如前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其弟即被告乙○○一直出去外面打電話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恐嚇被害人己○○支付之最低額度,並非在場之被告庚○○戊○○乙○○甲○○等人所能決定,始需由被告乙○○於決定降價額度時,一直出去外面打電話之必要。此外,再經調取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登記人為 紀品吟 )之行動電話間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於96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計有6次通聯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56至15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9時許,亦有7次通話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77至179頁),堪認被告丙○○於案發時,確與同案被告乙○○及被告庚○○、戊○○上開行動電話間有密切之通話情形,用以掌握現場情形及決定恐嚇取財之額度,以遂行渠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丙○○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庚○○、乙○○、戊○○、甲○○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係以一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己○○、丁○○心生畏懼,惟己○○未簽發本票而未遂,丁○○簽發本票交付而既遂,是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論斷。被告5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雖有向被害人己○○、丁○○表示:「不然你先走試試看、你就不要簽啊,沒關係,你走啊,你走試試看」等語,然此係恐嚇被害人己○○、丁○○之內容,尚非限制被害人己○○、丁○○之行動自由,附此敘明。再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5人等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除被告庚○○部分,經核原審該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外,至被告甲○○、乙○○、戊○○、丙○○等4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力求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妥當性及合目的性,酌量科刑,避免有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如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則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審審酌被告甲○○、乙○○、戊○○、丙○○等4人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被害人己○○在外亂放話為藉口,仗勢對被害人己○○、丁○○恐嚇取財,並由同案被告庚○○持扣案之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己○○、丁○○,造成被害人2人內心恐懼,且被告丙○○、甲○○至原審審理中,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另被告戊○○及乙○○雖坦承犯行,惟就犯罪經過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本案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如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及共犯間參與犯罪情節等攸關量刑裁量權行使等事項,必須依各被告所屬事證詳為審酌,不宜將被告以外之事證納入考量。查本件被告乙○○、戊○○2人已就其所犯全部坦承不諱,並無原審所指有避重就輕、態度不佳等情;至被告甲○○雖否認犯罪,惟其有於同案被告庚○○持扣案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己○○太陽穴時,出面攔阻,嗣同案被告庚○○即將該玩具手槍收起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4至35頁),足認其涉案情節較輕,而被告丙○○固為本件共犯之首謀,惟審酌其基於犯意聯絡,而由同案被告庚○○等4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本院認其刑度以與持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己○○太陽穴,造成被害人身心莫大恐懼(被害人當時尚不知該槍係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同案被告庚○○同一為妥適。被告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被告庚○○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可採。惟被告甲○○、乙○○、戊○○等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前開之說明,則有理由。是原判決除被告庚○○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關於被告甲○○、乙○○、戊○○、丙○○等人部分之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戊○○、丙○○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被害人己○○在外亂放話為藉口,仗勢對被害人己○○、丁○○恐嚇取財,並由同案被告庚○○持扣案之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己○○、丁○○,造成被害人2人內心恐懼,及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為本件共犯首謀,惟被告甲○○於同案被告庚○○持扣案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己○○太陽穴時,曾出面攔阻,使被害人客觀上所遭受之身心壓力稍減;暨被告戊○○及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甲○○、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直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為被告5人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到期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一│494705│96年3月15日│5萬元│丁○○│├───┼──────┼──────┼───────┼────┤│二│494706│96年4月15日│5萬元│丁○○│├───┼──────┼──────┼───────┼────┤│三│494707│96年5月15日│5萬元│丁○○│├───┼──────┼──────┼───────┼────┤│四│494708│96年6月15日│5萬元│丁○○│├───┼──────┼──────┼───────┼────┤│五│494709│96年7月15日│5萬元│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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