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奇選任辯護人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
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向丙○○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乙○○、女友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未據起訴)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陸續以暱稱「 小魚兒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在酒店服務認識之男客丙○○,分別以相贈
USB打火機及心情不佳需人陪同等事由,向丙○○傳發訊息稱:「我等等要拿東西給你」、「UsB的打火機」、「你要等我喲」、「別亂跑」、「我心情不好…」、「想找個人陪而已」、「我回家等你唷」、「你還要多久」、「嗯嗯,別太久」、「儘快吧我好難過…」、「你是真的會來嗎…」、「你是在那裡」、「感覺好可怕」、「如果你確定會來我就不出去了」、「我願意等你」、「你給我個時間吧?看你要弄到幾點」、「我討厭被放鴿子呵呵……」、「你過來啦…」、「我地址給你」、「你先來我家」、「到了告訴我」、「等你來」等,丙○○受戊○○一再邀約,乃於翌(16)日凌晨5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戊○○住處(下稱華陰街住處),安慰戊○○,並在戊○○一再誘惑下,雙雙脫下衣物,躺在床上,正準備發生性行為之際,適乙○○、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友人(下稱該名男性友人)於是日清晨6時17分許,進入戊○○上開住處,乘丙○○全身赤裸,未及反應之際,或持平版電腦,或持手機,朝向丙○○,使丙○○認為遭拍攝裸照,續由乙○○徒手毆打丙○○2拳,造成丙○○受有右眉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傷害告訴),並向丙○○恫稱:戊○○係遭丙○○以毒品誘騙迷姦,丙○○若不妥善處理,將身上財物交出,且簽發本票,就會讓丙○○好看等類似語詞,使丙○○擔心裸照外洩,另懼怕再度遭到毆打、遭人藉詞要挾,又無法順利脫身離開上址,於心生畏懼之情況下,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4張、150萬元之本票1張、2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乙○○外,任由乙○○取走丙○○放在背包內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現金8千元之現金、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WISH汽車鑰匙,脅迫丙○○將該輛價值約40萬元之汽車無條件讓與,丙○○為求順利離去,不得已同意彼等
3人條件,其間分別由乙○○在屋內與丙○○談判上開事宜,該名男性友人,則站在門口處看守,嗣於乙○○與戊○○一同離開現場時,則由該名男性友人站在門口處留守等方式,不讓丙○○離去,直至彼等3人見目的已達,於是日下午
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2分許),始讓丙○○離開,而共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限制丙○○之自由,達近7小時之久。嗣經丙○○報警,為警調閱上開地點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均無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現場該名男性友人確實手持平版電腦,並有以告訴人提供毒品迷姦戊○○等事由質問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2拳,且命告訴人簽發本票,及持告訴人所持用之汽車鑰匙開走告訴人家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等情,惟曾辯稱:是告訴人提供咖啡包毒品予戊○○食用,趁機迷姦戊○○,他見狀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拜託他不要報警,自願為戊○○清償積欠他的50萬元債務,始自行簽發50萬元的本票1紙,並提供上開自小客車的鑰匙並告知車輛停放的位置,以作為債務的擔保,過程中是因告訴人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才無法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46頁、第47頁、第164頁至第167頁),惟查:
(一)本案戊○○藉詞極力邀約告訴人至戊○○華陰街住處,待告訴人依約進入住處內,2人正欲為性行為時,被告與該名男性友人突然衝入戊○○華陰街住處,在告訴人認為遭拍攝裸照之認知下,被告復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指控告訴人提供毒品迷姦戊○○為由,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6紙共550萬元,並任由被告取走告訴人置於背包內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上開車輛、鑰匙及隨身攜帶之8千元等財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已堪認定:
1、本案戊○○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至翌日凌晨
3時57分,陸續以「我等等要拿東西給你」、「UsB的打火機」、「你要等我喲」、「別亂跑」、「我心情不好」、「想找個人陪而已」、「我回家等你唷」、「你還要多久」、「嗯嗯,別太久」、「儘快吧我好難過…」、「你是真的會來嗎…」、「你是在那裡」、「感覺好可怕」、「如果你確定會來我就不出去了」、「我願意等你」、「你給我個時間吧?看你要弄到幾點」、「我討厭被放鴿子呵呵……」、「你過來啦…」、「我地址給你」、「你先來我家」、「到了告訴我」、「等你來」等LINE訊息與告訴人聯絡見面,有暱稱小魚兒之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443號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是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可知戊○○原本以贈送USB打火機為由不斷邀約告訴人碰面,在告訴人表明與友人在外處理事情之後,戊○○再以心情不佳,需人陪伴為由,要求告訴人直接抵達戊○○華陰街住處等情,已堪是認;惟 衡之 ,告訴人與戊○○於案發前不到1個月,先後是在KT
V與酒店中碰到戊○○,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刻意點戊○○作檯,至案發前之期間2人並無進一步之交往及碰面,此據告訴人、證人戊○○、丁○○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50頁),難認告訴人與戊○○間有相當情誼,則何以戊○○非得於深夜凌晨之際,僅為交付USB打火機而要求告訴人碰面,或因心情不佳須由難謂相熟之告訴人給予安撫等情,實在啟人疑竇。再者,案發前戊○○竟花費長達6個小時以上(即105年10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57分許)之時間,不肯放棄地以LINE之往來對話要求告訴人一定要到場,此舉已非戊○○與告訴人平日僅以LINE相互聯繫之常態,戊○○邀約告訴人之動機、時地,實違常情,核先敘明。
2、本案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與該名男性友人進入戊○○華陰街住處時,即目賭均赤身裸體之告訴人及戊○○共處一室,於被告及該名男性友人進入現場時,除被告於過程中持用手機外,隨同被告進入戊○○住處之該名男性友人亦持用平板電腦,且手機及平版電腦之鏡頭朝向全身赤裸之告訴人,使告訴人認為遭拍攝裸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過程中友人確實有拿起平版在玩線上遊戲,談判中,他也確實有拿出手機,才使告訴人誤以為男性友人及他在拍照等語(見偵字16
443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6頁、第164頁、第165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他進入戊○○華陰街住處後,戊○○不久就脫掉自己的衣服,又脫他的衣服後,正要發生性關係時,被告與該名男性友人就衝進屋內,該名男性友人就持平版電腦,被告也拿著手機,對他拍攝裸照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443號卷第14頁、第19頁、第257頁、第259頁,本院卷第103頁),本案案發之際告訴人正欲與戊○○發生性關係,突遇為戊○○男友之被告及該名男性友人衝入戊○○華陰街住處之際,告訴人赤身裸體,孤身一人,於此時遭人拍攝裸照自屬不名譽之際遇,自將因此擔心裸照外流或供作不法使用等情倍感壓力與煎熬,若非確實經歷或自認遭此對待,誠難想像有憑空捏造之可能。更況,就此情經本院命告訴人與被告對質結果,告訴人堅詞指稱在現場有聽到照相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復針對其與該名男性友人之舉動造成告訴人認為遭拍攝裸照一情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告訴人指稱其認於案發現場遭被告及該名男性友人分持手機、平版電腦拍攝裸照一情,應非虛妄,要屬可信。
3、另針對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一情,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毆打告訴人2、3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又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中午1時11分許離開案發現場後,確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號之仁愛醫院就診,且於就診時主訴於同日上午遭人用手打傷,致告訴人受有右眉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勢,亦有告訴人提出仁愛醫院106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院依職權向仁愛醫院函調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含護理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84頁至第88頁),足稽,則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在案發現場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堪是認。
4、被告固指稱案發現場有發現告訴人提供毒品咖啡包,讓他認為戊○○遭告訴人迷姦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他進入屋內,發現告訴人與戊○○獨
處一室,發生性行為,且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偵字16443號卷第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他入屋後,依照經驗法則,認為咖啡包就是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其後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他衝進屋內時有看到白色K他命和咖啡包,所以他認為咖啡包也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認被告就案發現場,告訴人究竟有無提供毒品?提供何種毒品?等情所為陳詞已是前後不一;又被告針對所指現場毒品之態樣,先辯稱認為咖啡包是毒品,嗣後改稱現場存在有K他命及咖啡包等語,辯詞更迭,難認所辯屬實。再者,本案被告縱然直指於案發現場存在毒品一情,惟其並無報警處理,亦未留下毒品事證以供查驗,甚至連最便捷之以照相方式拍照存證等舉措亦付之闕如,另據被告 自承伊 並無施用毒品之經驗,僅有看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所指告訴人提供毒品一情,並無客觀事證可資查核,依被告之生活經驗亦難認其判斷為真,陳詞顯然妄斷,難以遽信。
⑵本案被告不僅空言直指告訴人提供毒品,甚至指控告訴人
利用毒品迷姦戊○○云云,此固據證人戊○○證稱:告訴人當時有拿出毒品咖啡包,她有用喝的也有用吞的,之後意識不太清楚,後來才慢慢清醒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然衡之被告既稱目睹告訴人與當時女友戊○○發生性行為,自當因 綠雲 罩頂而惱羞成怒,倘確實認為告訴人以毒品迷姦戊○○,則不論係被告抑戊○○對於告訴人是否以毒品迷姦一情,應為被告等人探求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自由是否受侵害、剝奪及維護戊○○名節之重要事項,理當追根究砥,極力保全現場跡證,以作為事後追償之依據;惟被告及戊○○竟就渠等所指告訴人提供毒品一事,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佐憑,且於案發當時抑之後,未報警處理或由戊○○就醫檢驗體內毒品藥物反應,已是莫名;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原因,竟證稱:應該是雙方自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非證述係被告用毒品迷姦所致,誠與被告所稱戊○○係遭告訴人迷姦一情不符。反觀告訴人分別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3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就診,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有仁愛醫院106年11月22日仁字第106246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06年12月13日一般陳報單中所附105年10月1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188頁),若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實施用毒品,則以吸毒者之心態,自然畏懼就醫或與檢警人員接觸,本案告訴人並無此退卻心態及舉措,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就醫及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相較於被告及證人戊○○違常之反應及處置,足認被告指稱告訴人提供毒品予戊○○施用,並藉此迷姦戊○○之陳詞,應屬虛言,難謂屬實。
5、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現場遭被告毆打後,確實陸續簽發6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各1紙、面額50萬元4紙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一情,被告固先於警詢、偵查辯稱告訴人只有簽發1紙面額50萬元的本票云云(見偵字16443號卷第41頁、第287頁),惟嗣供承:告訴人在過程中簽發了有幾張本票,是因為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參以告訴人指稱:過程中,被告一直要他拿出誠意來解決,金額喬不攏,他有提到50萬元解決,但遭被告拒絕,最後達成200萬元之決定,所以才簽發了好多張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6443號卷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所簽發本票之張數,既經被告自承確實係簽發多張本票,則不論簽發多張本票之緣由是否如被告辯稱因簽錯所致,被告先前辯稱告訴人僅簽發1紙50萬元本票一詞,自悖於事實,難認可採。衡之若告訴人僅簽發1紙50萬元之本票,又何須自承簽發高達
550萬元之鉅款且共計6張本票之理;再參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一致指稱陸續簽發共6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50萬元之本票4紙等情,並無更異,復與被告自承告訴人確實簽發多張本票一情相符,實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簽發共6紙,面額如上共550萬元之本票,已可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她在案發現場只看到告訴人簽發1紙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被告自承告訴人在案發時,確實簽發多張本票乙節扞格,顯屬掩飾脫罪之詞,難謂可採。是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陸續簽發6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
1紙、50萬元之本票4紙等情,誠堪認定。
6、針對簽發本票之原因,固據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自願為戊○○清償積欠被告之50萬元債務云云,惟查:
⑴針對被告所稱女友戊○○積欠其債務50萬元之緣由,先於
偵查中陳稱欠款之原因係因戊○○在與他交往前有積欠他人50萬元的債務,是由他幫忙處理,在發現告訴人與戊○○共處一室時,他請戊○○返還50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6
443號卷第2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包括房租的租金、押金、戊○○口頭上叫其先支借之款項,是生活上的一些支出以及戊○○向其借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稱:其有幫戊○○還地下錢莊的錢,也有幫她繳學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針對被告所稱戊○○積欠其債務達50萬元之原因事實已有更異,莫終一事。
⑵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簽發之本票面額非僅50萬元1張,而係
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50萬元之本票4紙,已詳述如前,倘被告確實僅要求戊○○償還50萬元,且係告訴人自願代償,則告訴人僅須簽發1紙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即可,又何須陸續簽發多張支票,且其面額除50萬元本票多達4紙外,另有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而徒生困擾?再者,告訴人與戊○○之交情淺薄,此據告訴人證稱:他和戊○○並非男女之間的交往關係,他只知道有戊○○這個人,且案發之際,被告一直質問他要如何處理,要拿多少錢出來解決,用以和解,根本沒有提到被告與戊○○間之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戊○○亦證稱:以她與告訴人的感情,應該還沒有到告訴人願意出面幫她還款的程度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
122頁),則被告稱案發當時要求戊○○償還欠款50萬元,且告訴人自願為戊○○清償欠款云云,悖於常情事理,難謂可信。
7、綜上,本案戊○○先後以交付USB打火機及心情不佳為由,持續地要求告訴人於深夜相見,待告訴人依約前往戊○○華陰街住處後,戊○○與告訴人在雙方自願情況下褪去衣物,正欲發生性行為之際,由被告與該名男性友人衝入戊○○華陰街住處,分持手機及平版電腦朝向告訴人,已讓告訴人認為遭拍攝裸照而倍感壓力,被告等人並以告訴人誘引戊○○飲用摻有毒品之咖啡包為藉詞,接著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2拳,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眉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勢,被告復以告訴人若不將此事妥善處理,將身上財物交出,且簽發本票,就會讓他好看等恐嚇語詞,使告訴人唯恐裸照外流,又擔心被告藉詞要挾,飽受皮肉之苦且無法安全脫身,迫於情勢而任由被告取走放置在背包內之現金8千元、汽車駕照、身分證正本及汽車鑰匙1支,並簽發6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各1紙、面額50萬元4紙之本票,嗣告知被告等人車牌號碼0000-0
0號、廠牌TOYOTAWISH牌汽車之停放地點,經被告確認後,告訴人終於近7小時後之於105年10月16日中午1時11分許離開等情,經告訴人指述證稱綦詳(見偵字第1644
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8頁、第259頁、第267頁、第26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31頁、第164至第167頁),且有告訴人與暱稱小魚兒之戊○○LINE對託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所簽發之其中1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ANX-155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及仁愛醫院106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43號卷第25頁、第37頁、第61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34頁),而本案戊○○於事前積極邀約告訴人,於過程中配合被告指控告訴人提供毒品遭告訴人迷姦之藉詞,惟於事後卻完全無報警或至醫院驗毒以維護自身權益,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在兩廂情願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另證述內容多所迴護被告,足稽證人戊○○與被告及該名男性友人就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昔日辯稱各節,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認罪之主張,則與事證相符,信屬真實。
(二)本案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清晨6時17分許進入戊○○華陰街住處至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時11分許離開期間,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遭被告、戊○○及該名男性友人等人剝奪達近7個小時:
1、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5時25分隨同戊○○進入上開住處,自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清晨6時17分許進入戊○○華陰街住處至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時11分許離開時,時間長達近7個小時,告訴人均未能離開戊○○住處,且其間均無飲食,此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期間若確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係於被告提出與戊○○分手,並要求戊○○清償債務50萬元後,出於自願為戊○○償債之意思而簽發本票、交付上開車輛、鑰匙等財物,被告與告訴人間又何須花費長達近7小時之時間達成上開協議?被告就此固辯稱係因告訴人意識不清,而無法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被告既辯以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願而承擔戊○○之債務,並簽發本票且自行將車輛鑰匙、車輛提供作為擔保云云,則告訴人如何能在意識不清且影響其行動自主的情況下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更況被告猶辯稱告訴人於期間央求被告莫要報警云云,則若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意識不清則如何能注意自身權益又接著陸續與被告協談洽議如被告所辯稱之種種細節,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意識因施用毒品而糢糊致無法離開現場云云,核屬虛妄,難謂可採。
2、本案據證人戊○○證稱:過程中,她有與被告一同外出去超商買水,但該名男性友人及告訴人仍在她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案證人戊○○既證稱以她與告訴人之交往情誼,告訴人並無必要為伊清償債務,證人戊○○復為此與被告口角,是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云云,則在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告訴人簽發本票、提供相關證件、車輛鑰匙、車輛實際所在位置及現金8千元後,被告及證人戊○○自可讓告訴人先行離開,誠無須由該名男性友人停置現場看守告訴人。本案被告等人不僅未讓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反而於被告及證人戊○○離開住處之際,由該名男性友人停留在證人戊○○住處,使告訴人因赤裸身體,復認遭拍攝裸照,又經歷遭被告毆打,並簽發面額高達
550萬元之6張本票,且任由被告取走隨身攜帶之身分證件、車輛鑰匙、車輛停放位置及現金8千元等財物後,始於約莫7小時後離開戊○○上開住處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443號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則被告、證人戊○○及該名男性友人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是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及該名男性友人就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昔日所辯上情,均無可採,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核與事證相符,誠堪採信,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及該名男性友人將告訴人帶至戊○○華陰街住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上開車輛鑰匙及車輛等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強制罪,被告在剝奪行動自由間,低度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為被告、戊○○及該名男性友人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併予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戊○○與該名男性友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欲恐嚇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並任由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放置於背包內之現金8千元、上開車輛鑰匙及車輛,被告、戊○○及該名男性友人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係由戊○○分別以贈送USB打火機及心情不佳為由,在深夜不斷要求告訴人碰面並邀約至戊○○華陰街住處,被告與另名男性友人於緊接之時間,即突然出現在久未碰面及聯絡之戊○○華陰街住處,之後,分由被告持手機、該名男性友人持平版電腦,朝向告訴人,使告訴人認為遭拍攝裸照,被告復出手毆打告訴人2拳,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眉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勢,其間復任意指控告訴人以毒品迷姦戊○○,造成告訴人內心之壓力及恐懼,告訴人因恐懼而簽發6紙面額分別為
200萬元(1紙)、150萬元(1紙)及50萬元(4紙)之本票,並任由被告取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上開車輛鑰匙、車輛及現金8千元等財物,過程中,被告及該名男性友人則分別以與告訴人談判及由該名男性友人在戊○○華陰街住處門口看守之方式,拘禁告訴人於上址,期間達近7個小時,被告、戊○○及該名男性友人,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是被告、戊○○與該名男性友人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戊○○華陰街住處時,確實出拳毆打告訴人2拳,惟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眉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表皮傷勢,足見被告出手非重,且被告、戊○○及該名男性友人並未進一步對告訴人有暴力壓制或攻擊的動作,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
9頁、第206頁),又據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離開案發現場時,單獨步行離開,精神狀態及行止均屬正常,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戊○○及該名男性友人所為尚未致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戊○○及該名男性友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若認被告、戊○○與該名男性友人共同犯之,應論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惟本案既認無強盜罪之適用,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重利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素行良好,本案告訴人受戊○○之一再邀約,並於雙方同意下發生性行為之際,被告旋即與該名男性友人衝入房內,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又巧立名目,要求告訴人簽發6紙本票,任由被告取走告訴人置於背包內之鑰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現金8千元等財務,並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近7個小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創傷,且多人共同為之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當庭依約返還告訴人所簽發之其中1紙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105年
9月16日、票號CR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並承諾倘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受善意第三人主張票據權利,被告願如數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0
6年12月25日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暨被告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元,經濟小康,扶養父母親(本院卷第178頁、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為敦促被告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以彌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七、緩刑: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3件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被告確實依約於106年12月25日即給付第1期和解金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
8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06年12月25日之1萬元已當庭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8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完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末查:
(一)針對被告所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紙)、150萬元(1紙)及50萬元(4紙)之本票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及現金8千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而沒收或追徵規定,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實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針對告訴人所簽發之日期105年9月16日、面額50萬元,票號CR0000000號之本票1紙,已於本院106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返還予告訴人收執,交還告訴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6頁);另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案發當時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其餘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3張均為受恐嚇所簽立,被告承諾於善意之第三人對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則被告願如數對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8頁),被告此舉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本案未扣案之本票即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其餘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3張,票據本體價值甚微,且被告既已承諾承擔告訴人受票據追索之損害,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確保。⒉另為被告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業據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交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就此亦表示業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⒊又遭被告自行取走之8千元部分,因被告業已當庭給付賠償金
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是就有關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及現金8千元部分,因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連同本票部分,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以上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就本票、車輛、車輛鑰匙及現金8千元部分,均同意於被告承諾負擔賠償責任,依約返還及賠償後,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是以該等財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據告訴人陳稱可另行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該等物品價值應屬低微,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若再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乙○○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6年12月25日之1萬元已當庭給付予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