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騏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騏安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區○○路○段與高鐵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詹沅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詠怡 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劉騏安所騎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詹沅達車輛,致告訴人詹沅達、林詠怡人車倒地,告訴人詹沅達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踝挫擦傷,告訴人林詠怡受有下背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需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有所規定。經查,告訴人詹沅達、林詠怡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原交訴卷第38頁、第40頁、第43至46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