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曾德正 被上訴人大鴻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消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即明。是項規定立法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2日購買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舉辦之「 久石 讓JOEHISAISHI&WORLDDREAMORCHESTRA2016inTAIWAN音樂會」(下稱系爭音樂會)門票2張,每張門票票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座位為3樓中C區24排61號、62號(下稱系爭座位)。惟系爭座位遭冷氣噪音干擾狀況嚴重;系爭座位所在區域雖非被上訴人規劃之視線不良區,然視線甚差,被上訴人亦未將座位墊高或架設即時影像投影,而被上訴人購票網頁所載注意事項第9條關於更換座位之免責聲明(下稱系爭免責約款),違反行政院公布之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規定,亦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第4項,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在門窗上裝隔音布幕,致場外垃圾車音響傳入干擾表演者,一度造成演奏中斷,令伊感到羞愧並嚴重影響後續心情。上揭各情均為被上訴人事前明知,卻未於售票時盡告知義務。另被上訴人未提供客服電話,致伊無法於事發後客訴,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
1條、第8條規定。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張門票票價共7,200元、訴訟費用1,000元、精神賠償1,500元、參加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因而請假之損失2,000元、往來各階段調解及法院之交通停車費用260元;倘公司無法清償時,請公司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1萬1,960元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音樂會有冷氣噪音干擾、座位安排不當影響視線、將遭外來垃圾車音響干擾中斷及無客服電話等瑕疵,卻未事前告知或做適當改善,嚴重影響伊聆聽之品質與心情,實欠缺保證品質與故意不告知瑕疵,且上開瑕疵亦非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災。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排除伊提出之事證,亦忽略被上訴人未於售票時盡告知義務及做對應之隔音或協調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逕認不該當民法第227條規定,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系爭免責約款而否定伊之請求,然系爭免責約款要求伊離席接受工作人員重新安排座位,將影響伊觀看演出之權利,亦違反其他觀眾觀賞之公共利益、音樂會基本禮儀甚將導致演出中斷,致伊可能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於售票時標明系爭座位非屬視線不良區域,應保證系爭座位之視線,不應要求伊換位,故系爭免責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後,亦應認系爭免責約款違反法律及常規音樂會禮儀而屬無效。再系爭音樂會之表演者自105年迄今僅來台一次,伊並無任何選擇,因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且音樂會座位須能看得到舞台,此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不能將此風險轉嫁由伊負擔,故系爭免責約款亦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所示公平互惠原則。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開庭時始提出中場休息時應和工作人員反應一事,未據記載在定型化契約內,原判決逕採取被上訴人此項陳述而要求伊遵守,實屬違法。退步言之,伊於中場休息時實有提出反應,然因被上訴人違法不提供客服電話,且礙於時間緊迫須排隊上廁所,伊當下僅得透過被上訴人官方粉絲團留言反應,被上訴人僅須回覆訊息即可找到伊,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針對該留言回覆。㈣伊光看現場座位圖,不知3樓區域除VIP區外,其餘座位均未墊高;一般音樂會應每排座位均階層墊高,或以即時畫面投影。且伊未曾去過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體育館(下稱臺大體育館),無可能知悉冷氣聲響、座位規劃或是否有垃圾車經過等項。又伊所購買之系爭座位為高價且非視線不良區票券,視線應被確保,且確保音樂會聆聽觀賞品質應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責。原判決認伊於被上訴人告知場地為臺大體育館時,即應知悉有垃圾車音響干擾,有違經驗法則,而憑此認伊應知悉有冷氣聲響大小、場地座位高低規劃與隔音問題,亦太過強人所難。又原判決認因上訴人之前排有人,故視線必遭遮蔽,違反經驗法則。㈤被上訴人未設客服電話,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售後服務應為契約之一部;而系爭免責約款與被上訴人購票網頁所載注意事項第10條至第12條注意事項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已被文化局公告糾正,更顯出被上訴人坑殺消費者心態。原判決完全未提及此情,顯有判決適用不當。㈥經伊電詢臺北市大安區清潔隊,獲悉垃圾車音量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甚至關閉,故本件遭場外垃圾車音樂干擾,實係因被上訴人溝通失敗及隔音失敗云云。
四、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違背法令,係其違背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即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而言。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無關重要,或僅為枝節問題,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謂有此因果關係。又不完全給付,係指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在契約法領域,所謂債之本旨,即為契約本旨,於當事人有明確約定時,應依其約定內容,解釋契約而定之;於當事人未有明確約定(即契約漏洞)時,則應視具體個案事實,本諸交易慣例、社會通念與誠實信用原則,為補充性之契約解釋,資以判斷。查:
㈠系爭音樂會在臺大體育館舉辦,而被上訴人於售票時,已在
購票網頁明揭此情與公布現場座位圖,有購票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37、39頁)、票根(見原審卷第11頁)可稽,足見系爭音樂會之舉辦場地,原係因應一般體育賽事所設,非為舉辦音樂會,客觀上其空調設備、除看台外可供布置座位之空間、隔音效果,已受相當侷限,難與一般專業音樂廳相提並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情當為具通常智識經驗者所悉;考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官方臉書粉絲網頁留言,亦有網友回文稱:「光看場地就確定是地雷了」,有該留言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系爭音樂會舉辦場地之先天限制與對觀賞品質可能造成之影響,應為消費大眾所能得悉,並據以為是否購票之判斷因素。再者,按諸常理,專業音樂廳所設置之階梯式座位下方,為固定且逐層填實墊高之基座,且最側邊座位、走道旁如緊鄰具明顯高低落差之地面,通常亦設有密實之牆壁、扶手,資為阻隔;如僅為臨時架設且逐階升高之階梯式座位,於大量聽眾往來進出就座後,實有因重量不均致崩塌之虞,亦可能發生墜落風險,反滋嚴重公共安全疑慮,則經衡平考量個別聽眾主觀視覺滿足需求與公安危險等公共利益,應認於音樂會舉辦場地非在專業音樂廳之情形,主辦單位遷就場地既有限制佈設平面座位,容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又音樂會乃多人共同參與之活動,販售門票時亦未就購買者之身高有何限制,則於實際入場時,後排聽眾之視線自有可能略遭前排聽眾遮蔽而稍受影響,此非主辦單位所能控制,衡情不能認主辦單位於安排座位時,亦負有排除聽眾視線遭前方聽眾遮蔽之義務。另法無明文規定凡舉辦音樂會者,皆須架設即時投影布幕,亦不能認依一般交易常態,已存有是項慣例;實則,主辦單位應否設置即時投影布幕,毋寧應視具體個案中,依現場場地大小、空間距離,舞台位置是否已超過坐在最遠處聽眾之視距範圍,故苟未為架設,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而定。準此,被上訴人在臺大體育館舉辦系爭音樂會,倘已依與購票者間約定,提供所預定之座位供其入座,並聘請約定之表演者演出相關曲目,客觀上使購票者得聆聽欣賞音樂且視線可及於舞台全部區域,當已符合契約本旨,尚不因既存場地空調設備與隔音效果未能媲美專業音樂廳、未架設階梯式座位或聽眾視野因略受其他聽眾遮蔽致實際上未能清晰觀覽舞台、或未架設即時投影布幕,即得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㈡就上訴人主張冷氣噪音干擾一節: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依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官方臉書粉絲網頁留言列印資料,無法明確判別冷氣聲響是否已對系爭音樂會之演出產生何種程度影響,不足證明冷氣聲響問題已致被上訴人陷於不完全給付,暨其餘攻擊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經核並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按系爭音樂會演出當下冷氣聲響、溫控高低之影響程度如何,實為個人主觀感受,因不同人之體質、耐受度而異,則苟未能於訴訟程序中,循客觀評核標準證明實際上冷氣聲響之分貝數與室內溫度,業逾常人所能忍受範圍,自不足認該冷氣設備之影響已達於使被上訴人給付之音樂演出不合契約本旨之程度,不能僅憑第三人於訴訟外在網路上發表之批評意見率予認定。又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及與上訴人之信件往來中,曾提及部分座位或有空調聲音較大或過冷過熱問題,並表明將予改善等語;訴外人即系爭音樂會場地管理人臺灣大學曾事前告知被上訴人冷氣聲響較大;暨訴外人即化名「ststcool」之網友發信表示認同上訴人對場地缺失之意見等各項證據(見原審卷第22、35至36、88頁),僅可證明系爭音樂會表演場地之冷氣設備未臻理想,亦無從執以認定該冷氣設備聲響與溫控之影響程度,客觀上已致觀眾無法或甚難聆聽到音樂演出,故被上訴人給付之音樂表演不符合債之本旨,遑論該網友之真實身分究為何,所為回應能否代表被上訴人之事前認知,猶屬有疑。原審就此縱未加以細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況判決不備理由猶非得據以指摘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排除伊提出之事證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上訴人主張座位安排不當影響視線等情:
⒈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至13、16頁),
足認系爭音樂會之3樓座位中A、B、C區,雖係設置平面座位,然自系爭座位朝舞台方向觀看,客觀上視線確仍能觀得舞台全部區域,且核臺大體育館3、4樓內部空間大小,亦不足認舞台已超逾坐在最遠處聽眾之視距範圍,而有設置即時投影布幕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安排提供之系爭座位,自尚符合契約本旨,不因系爭座位之視野不符上訴人主觀期待,或部分視角遭前方聽眾遮蔽,即得遽謂不完全給付;至其他活動、表演或演唱會有無架設即時投影布幕,與被上訴人依約應否架設即時投影布幕無關,不得憑以逕認被上訴人負有此項義務。上訴人所提自行製作之視線計算證據圖(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訴外人羅志祥演唱會、鴻海股份有限公司慈善嘉年華活動、 久石讓 日本音樂會照片(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被上訴人固另有販售票價800元之「視線不良區」票種,惟該票種乃指座位之視線在不考慮遭前方聽眾遮蔽情形下,即因自始受現場場地限制,客觀上僅能及於舞台區域之2分之
1或3分之1,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此與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座位,客觀上視線係能觀得舞台全部區域,自不相同,更不得以此推謂被上訴人須提供足使上訴人實際上能清晰且不受任何障蔽觀覽舞台之座位,始符債之本旨。上訴人執前詞主張:一般音樂會應每排座位均階層墊高,或以即時畫面投影。伊購買之票種非視線不良區,視線應被確保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墊高3樓VIP席之座位,故被
上訴人事前明知視線不良問題云云。惟系爭音樂會並未設有
VIP席,此觀購票網頁列印資料所示現場座位圖即明(見原審卷第37、39頁)。上訴人所陳前詞,已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上訴人所指「VIP席」,乃指3樓最後方、距舞台最遠處之數排座位,且該等座位係以等高平台墊高,亦非設置階梯式座位,則衡情被上訴人考量該座位區域距舞台稍遠,方略予墊高,尚與常理無違,然此與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座位視線如何無關,更無從徒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將3樓全區座位均改為階梯式座位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各有明文。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免責約款約定:「現場舞台視線若有不良(在未公告的
視線不良區域外),必須在開演10分鐘內向現場工作人員提出。經工作人員判定如確認為視線不良座位者,將視情況調整座位;若無座位可以更換,消費者得辦理全額退票。若無提出者,視同同意該座位安排」(見原審卷第40頁),核該約款目的,乃在使消費者於認視線不良時,得立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補正(調整更換座位),且如無法補正,亦得請求全額退票,並非免除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所應負之義務,更係為維護消費者能獲得履行利益之最大滿足。次考諸系爭音樂會之表演給付僅具一次性,苟表演時間經過,即無從補正,且亦無從判別依斯時情形,該座位視線客觀上是否確屬不良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實現,故被上訴人負有補正之義務,則消費者苟對座位有意見,本於誠信原則,亦應立即向現場工作人員表達要求補正,以釐爭議。執是,系爭免責約款課與消費者即時反應之對己義務,如未為提出,始生失權效果,俾衡平保障消費者與主辦單位權益,並未偏離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之基本原則,難認與平等互惠或公平原則顯然相悖。再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參與音樂會本應提早入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依上訴人提出之劇場禮儀網路列印資料,復詳載「應於開演30分鐘前到達」(見原審卷第93頁),則座位客觀上有無視線不良問題,當為消費者於表演開始前即能得悉,縱令要求消費者應於開演10分鐘內向工作人員提出異議,於履行上並無重大困難,要非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且消費者既未離開現場,自仍能聆聽音樂演出,實未過度限制其權益,難謂有何顯然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又依劇場禮儀,聽眾雖應提早入場,惟尚不能排除實際上確有部分聽眾因塞車、停車問題,致略微遲到,衡情此當為一般表演者與聽眾所能理解接受,則於表演甫開始10分鐘內,縱聽眾席因換位而稍有入出走動情形,殊難認已對其他聽眾觀賞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或嚴重違反音樂會基本禮儀,亦難遽謂有何導致演出中斷之虞。另系爭音樂會舉辦場地之先天限制與對觀賞品質可能造成之影響,應為消費大眾所能得悉,業詳述如前,則消費者如認場地之先天不足可能影響其聆聽觀賞之主觀滿足,非不能拒絕購票,並非毫無締約選擇之自由;消費者既評估得以欣賞特定表演者演出之利益與場地限制之不利益後,仍決意購票觀賞,亦應就其選擇自負一定責任。末被上訴人倘已依與購票者間約定,提供所預定之座位供其入座,客觀上使購票者得聆聽欣賞音樂且視線可及於舞台全部區域,當已符合契約本旨,則被上訴人並無確保上訴人實際上視線毫無受遮蔽之義務,猶悉敘如前。據上,經綜合判斷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與相關法律規定,系爭免責約款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難認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援引系爭免責約款為違法不當,洵非可取。
⑵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免責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乃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範圍,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再者,依上訴人所提陳情回函(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僅可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客服電話,及活動注意事項所載若干免責聲明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檢舉,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覆將限期要求業者改善。然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免責約款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猶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⑶系爭免責約款所用文字意義明確,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另為解釋,且該項規定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無關,無從執以認系爭免責約款為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解釋後,可認系爭免責約款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⑷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所持見
解,為其主張系爭免責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論據。然前揭判決所涉事實,乃債務人依該案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須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免債務人依約得對債權人請求之權利金,已顯然背離民法債務不履行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之基本原則,且上開約定與債務人依約對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義務範圍相較,亦有嚴重失衡情形,方有顯失公平之虞。此與系爭免責約款核未偏離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基本原則,對兩造權益亦無顯然失衡情形,要屬不同。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難於本案執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前揭主張,誠無可取,併此敘明。
⒋系爭免責約款既非顯失公平而為有效,上訴人就其未於開演
10分鐘內向工作人員反應乙事,亦未爭執,則依系爭免責約款約定,視同上訴人同意該座位安排,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以座位安排不當影響視線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原審就上訴人未於中場休息時間向工作人員反應乙節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要求伊中場休息時應和工作人員反應,實屬違法云云,容非可採。
㈣就上訴人主張遭垃圾車音響干擾中斷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垃圾車之行駛路線、時間及其鳴響等相關事項皆由掌管該業務之主管機關負責辦理,且垃圾車並非行駛於被上訴人舉行系爭音樂會之場地,僅係行經系爭音樂會周遭之道路,實為被上訴人給付範圍以外之因素,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核並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按被上訴人依約所負給付義務,乃提供音樂表演,且不因既存場地空調設備與隔音效果未能媲美專業音樂廳,即得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業如前述,則即令被上訴人事前知悉將有外來垃圾車經過,且因隔音未臻理想,致垃圾車音響或有傳入系爭音樂廳會場之虞,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音樂,仍不能謂構成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所提網路新聞、被上訴人官方臉書粉絲網頁留言列印資料、垃圾車路線圖(見原審卷第13、18、20至22、44至47、93、95至
110、122頁),皆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審就此縱未加以細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音樂會將遭外來垃圾車音響干擾中斷,卻未做適當改善。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排除伊提出之事證云云,並非可採。
㈤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乙事:
系爭音樂會舉辦場地之先天限制與對觀賞品質可能造成之影響,應為消費大眾所能得悉,並據以為是否購票之判斷因素,已如前述,不因消費大眾是否詳悉該場地之先天限制,究為冷氣設備、隔音設備或座位安排而異,則被上訴人既於購票網頁中明載系爭音樂會之舉辦場地為臺大體育館,核已盡告知義務。原審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之事實,且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亦強人所難云云,殊無足取。
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客服電話、購票網頁所載注意事項第10條至第12條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等項:
被上訴人未設客服電話,及購票網頁注意事項第10條記載:
「演唱會活動相關訊息更動,主辦單位保留隨時變更或終止此活動之權利。」第11條記載:「演唱會活動因故延期或取消,主辦單位恕不負交通及住宿費之補償。」第12條記載:
「購票前請詳閱注意事項,一旦購票成功視為同意上述所有活動注意事項。」等項,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音樂會有前載冷氣噪音、座位安排不當與外來垃圾車音響干擾等影響表演品質事項無關,無論是否屬實,上訴人皆不得據以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審就此縱未加以論述,核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自不得執為違背法令之理由,況判決不備理由猶非得據以指摘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執上情陳謂原判決完全未提及此部分係屬違法云云,容非可採。
五、末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法不提供客服電話,致伊無法在中場休息時覓得工作人員調整座位;經伊電詢臺北市大安區清潔隊,獲悉垃圾車音量可申請調整甚至關閉云云,暨提出申請垃圾車改道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清潔隊電話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19頁)為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上訴人主張應可允許伊係在第一審爭點範圍內,提出補強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於法無據,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
6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