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第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凱綸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 林淳義 (另為不受理判決)與告訴人 黃宏仁 為同事,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欣興電子工廠3樓,被告、同案被告林淳義與告訴人因工作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淳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淳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106年5月10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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