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向訴外人承攬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其所需之圓柱鋼模、墩柱鋼模及配套零件材料向原告購買,原告依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按其規格分三批交付完竣,經被告受領在案,迄今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詎原告持單據向被告請款,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三件、發票影本三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三件、發票三件、桃園地院民事裁定一件、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一件以為證明,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應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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