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先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月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被害人 林月霞 種植蔬菜所使用之鐵管,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欲變賣現金花用,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非淺,惟念及鐵管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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