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杰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前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被告蕭杰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2時57分為警採集其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5月5日2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因其遭通緝被逮捕而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杰森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杰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呂月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