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65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提存前開金額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19號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前述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訴訟,雖業經判決確定,惟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此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在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又未證明本件符合前述其他可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