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彩鳳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305號、90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需款孔急,適 戴俊源 (別名 戴維良 )、 陳美琴劉冠伶廖惠淳高鵬飛 (陳美琴及廖惠淳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高鵬飛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戴俊源及劉冠伶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 」等人,自民國87年3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之1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辦貸款,甲○○經友人引介,於88年4月19日之前數日之某日前往國聯公司接洽,遂與戴俊源該夥人謀議,由戴俊源該夥人偽造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然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再予朋分,謀議既定後,甲○○與戴俊源該夥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甲○○未曾在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仍推由戴俊源該夥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各1枚,持以用印,偽造前開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其上記載甲○○自85年3月12日起任職於該公司,擔任苗栗銷售專員一職,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各1次)及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甲○○87年度受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05,468元,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各1次)各1紙。甲○○旋於88年4月19日夥同戴俊源等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60萬元,並於88年4月21日將該分行所有之60萬元款項撥入甲○○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乙○○等人。得手後,甲○○及戴俊源該夥人即予朋分,並僅繳納1次之本息,自88年5月26日後,戴俊源該夥人及甲○○即未再清償分文,尚積欠貸款本金596,790元,遠東商銀發覺有異,乃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自白、證人乙○○之證詞、偽造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1份及遠東商銀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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