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明知自身已無資力,仍施用詐術以免除自身債務,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29、30頁陳報狀及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認罪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12萬元完畢,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被告上開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