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1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編號AB986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第2195號偵查卷第1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1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意旨。而本院認為在認定上,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在時空上仍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將回復修法前只要基於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此應非修法之本旨。故施用毒品者,在當次被查獲移送偵辦前之多次施用行為,各行為之間如合於時空緊密連接之關係,自得以包括的一罪(接續犯)論之,茍如行為人施用毒品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羈押或交保釋放,則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爾後再有施用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施用行為即不能以包括的一罪(接續犯)論之,蓋如不作如是切割,恐有容許行為人於被查獲釋放後仍可繼續施用之嫌,自非遏止當前毒品氾濫之策。因此,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於95年9月20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於95年9月22日下午
1時30分許被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其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應認已中斷,且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終了日即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實難認為二者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包括之一罪,是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