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9行關於「遂趁機竊取瑞拉所有之上開日常用品,得手後據為己有」之記載,應補充為:「遂趁瑞拉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瑞拉所有之上揭物品得手,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經瑞拉適時發現,記下上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清輝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不識字,案發時現居廢棄菜市場內,家境貧寒,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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