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識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