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9號再抗告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再抗告人甲○○共同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業於民國96年5月24日向鈞院聲請重整並提起緊急處分之聲請,嗣經鈞院於同年5月28日以96年度司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許緊急處分在案,惟鈞院竟於96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此將妨礙雅新公司之重建更生,顯違緊急處分意旨,並違反公司法第
28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抗告法院未就此加以論述,逕以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維持原裁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所涉法律問題關乎雅新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及緊急處分之效力,其意義重大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實應許可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惟查:㈠雅新公司雖已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11
8號民事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在案,惟該緊急處分裁定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對於雅新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及提示票據等),係限於自該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參該緊急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而該緊急處分係於96年6月5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是相對人係早於96年2月9日即已提示系爭本票,本不在該緊急處分裁定限制之列。況該緊急處分裁定並未限制或禁止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對雅新公司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本票裁定僅屬執行名義之取得,尚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次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並據此法律見解,以上開緊急處分裁定既未限制或禁止再抗告人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對再抗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僅係為取得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有間,因認前審裁定於法無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人竟無視上開裁定所附之理由,而謂本院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因該錯誤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亟待闡釋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執上開再抗告之理由,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未涉及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其執此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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