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28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0
4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