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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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至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應減刑之犯罪與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至3之犯罪與編號4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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