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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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改名沈玉蓉,以下仍稱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桃112甲線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行經前開路段時,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側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貿然前駛,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肩、左肘、兩側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害,詎乙○○○竟未停駛下車處理,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到場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經 黃茂江高建國 尾隨乙○○○,查明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茂江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體照片13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甲○○,而我車子的右後車門處擦痕是先前在住家前被他人刮傷的,與本件車禍無關,我沒有感覺到我有擦撞到人,如果我知道有撞倒人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作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而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若無法以客觀之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不得以此項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此乃當然,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的車頭擦撞到
對方的右後車尾」云云(94年度偵字第18406號偵查卷第9頁),嗣又改稱:「是一部黃色的計程車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後方」云云(94年度偵字第18406號偵查卷第10頁),其前後所述遭被告車輛擦撞之部位不一,且告訴人事後猶具狀表示,其因糖尿病血糖過高始不慎自行摔倒,並非遭被告車輛撞及,有刑事陳述狀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4、33頁),告訴人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述,是否可採,已堪置疑。再參諸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分別在左方把手下緣之腳踏板前緣處及後座左側扶手處,均有明顯之刮擦痕跡,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406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而該2處刮擦痕跡高度不一,顯然非遭被告車輛同時撞擊所致。再者,對照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體照片(94年度偵字第18406號偵查卷第30、31頁),並無任何新生擦痕,雖員警所拍攝被告車輛照片說明欄所載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處有一道刮痕,惟該道刮痕距地面高度為77公分,對照告訴人機車左方把手下緣之腳踏板前緣處及後座左側扶手處之擦痕高度均不相符,亦難認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處之刮痕係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機車所造成之新刮痕。而上開機車左方把手下方腳踏板前緣處及後座左側扶手處擦痕是否為機車先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致,衡情亦非無可能。依此,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遭被告車輛擦撞倒地而受傷一節,實難憑採。
㈡又證人黃茂江於警詢中雖稱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406號偵查卷第12、1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正下著雨,視線不是很清楚,但我恰好是開車跟在告訴人機車正後方約4、5公尺處,當時我並沒有看見被告車輛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的經過,但我看見機車倒地的那一瞬間被告車輛正好在告訴人機車的正前方,而告訴人機車四周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我便開車自後追趕被告車輛,我記得在機車倒地之前我並沒有聽到任何撞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見證人黃茂江實僅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情形,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前,係遭何車輛如何擦撞之經過,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機車一詞,乃其個人臆測推斷之詞,尚難憑採。至證人黃茂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前,被告車輛恰好在告訴人機車之正前方,而當時告訴人機車四周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然據其證稱:「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前,我並未聽見任何之撞擊聲響」等語,且依前述,被告車輛及告訴人車輛之刮痕,均無法直接認定係因2車發生碰撞所造成,告訴人機車是否在倒地前確曾遭其他車輛所撞及,殊堪置疑。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瞬間,被告車輛適正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正前方,即遽斷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原因,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所致。是證人黃茂江所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證人高建國即搭乘證人黃茂江座車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證稱:「我見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門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406號偵查卷第15、41頁),然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證人高建國到庭以證人身分為交互詰問,均未能使之到庭,致法院無法再行查證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且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未見有任何新生擦痕,而該車右後車門處之刮痕亦與告訴人機車擦痕高度不相符合,證人黃茂江復證稱當時並無任何撞擊聲響發出等情,已如前述,況以證人黃茂江於告訴人機車倒地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跟在告訴人機車正後方僅約4、5公尺處,當時負責駕駛之黃茂江,其注視前方車輛動態之注意力自較乘客即高建國為高,則黃茂江猶未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如何遭被告車輛擦撞之經過,證人高建國又如何獨能見到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車輛擦撞之經過,且證人高建國是否如同黃茂江以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其附近僅有被告車輛經過,而推斷告訴人機車遭撞擊過程,亦非無可能。據上所陳,證人高建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各節,實難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至證人 李重毅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製作警詢筆錄
時,有告訴我係遭一部汽車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然證人李重毅係轉述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而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則證人李重毅上開所述,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況據證人黃茂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見到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時,並沒有聽到任何撞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參以告訴人機車車體與被告汽車車體車體又無明顯對應擦痕,已難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均如前述。惟縱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確曾發生擦撞,然告訴人機車於倒地前,既未因此發出碰撞之聲響,且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瞬間,被告汽車已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詳如原審卷第107頁證人黃茂江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情形所示),當時又時值下雨,被告辯稱並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倒地一詞,衡情與常理並不相悖,尚非不可採信。且證人黃茂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倒地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約40、50公里繼續向前行駛約3、4百公尺後即停車載客」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99頁),倘被告乙○○○明知其肇事而有逃離現場之故意,衡情亦應加速遠離肇事地點,豈有以時速40、50公里緩慢前行,甚且於不遠處即停下載客之理?是被告辯稱伊縱使有撞到人,但是伊當時並不覺得有撞到人,所以才會沒有停下來查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屬可採。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文書資料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未敘述被告有所過失等事實,此等文書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曾經倒地,核與其倒地之原因是否遭被告所擦撞,及被告是否明知已經肇事而仍逃逸乙節,並無關聯,自不足執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論據。又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出具之診斷書僅能證明證人甲○○確受有上開傷勢,核與其倒地受傷之原因是否遭被告所擦撞,及被告是否明知已經肇事而仍逃逸乙節,並無關聯,並不足執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肇
事逃逸之犯行,自不得遽依該項罪名相繩。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拍攝卷附2車車體照片之警員 張進益 ,以證明兩車擦痕情形,然該2車車體刮擦痕跡情形已有卷附13幀車體照片明確可稽,且證人即處理本件之員警李重毅亦於原審審理時詳述證稱其目擊上開車輛擦痕之位置情形(原審卷第94頁),上開證人之傳喚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桃園縣大溪鎮桃
112甲線往大溪鎮方向係西往東南方向延伸,屬彎道;又告訴人甲○○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桃112甲線往大溪方向行駛,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被告駕車右轉之際擦撞伊騎乘之機車,惟被告未停駛查看,反駕車離去等語,核與目擊證人黃茂江審理中結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適往右向員樹林行駛等語相符;告訴人警詢中證稱彼時遭黃色計程車擦撞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致伊跌倒受傷等語,亦與卷內車損相片顯示號碼506-MF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座位扶手處分別留有刮痕等事證核無不符;再參證人黃茂江審理中陳明其目擊前開重型機車倒地時,適有計程車行駛至機車前方,除此之外週邊無其他車輛行駛等語,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加報警或採何救護措施,即行駕車逸離現場。㈡原審判決未參酌告訴人審理中證言,竟以其警詢中先稱伊之機車車頭擦撞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等語,與其偵查中後述係遭黃色計程車擦撞伊之機車左後方等語不符,遽予推認告訴人指訴不實,理由顯屬率斷。㈢本件事故時,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桃112甲線右轉往大溪鎮方向行駛,渠等行駛於右向彎道,又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左側,兩車擦撞致告訴人倒地,機車因轉彎及閃避左方車輛右傾,致刮擦痕跡與地面高度小於肇事車輛之刮擦痕跡與地面高度,原非不可想見,亦與常理無違。㈣證人高建國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目睹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門擦撞前開重型機車等語,其偵查中證言已經具結,又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言即得爰為不利於被告犯罪認定之論據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甲○○先後之陳述並不相同,而有瑕疵,前已詳述,而告訴人所乘騎之機車分別在左方把手下緣之腳踏板前緣處及後座左側扶手處,均有明顯之刮擦痕跡,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稽,而該2處刮擦痕跡高度不一,顯然非遭被告車輛同時撞擊所致。再者,對照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體照片,並無任何新生擦痕,雖員警所拍攝被告車輛照片說明欄所載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處有一道刮痕,惟該道刮痕距地面高度為77公分,對照告訴人機車左方把手下緣之腳踏板前緣處及後座左側扶手處之擦痕高度均不相符。證人黃茂江僅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情形,並未目睹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係遭何輛汽車如何擦撞之經過。至證人高建國之警詢、檢詢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詳如前述。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公訴人上訴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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