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由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0.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爰請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等卷證資料可憑外,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7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法相符,自應予以准許。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為空包裝重
0.17公克,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係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之事實,此亦據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明確可參,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確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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