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粉末1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2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稽。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交通違規遭警攔檢時,主動交付藏放於安全帽內之毒品予員警,願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爰依法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治安確有危害,惟念其持有之數量甚少,持有之目的意在自行施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未施用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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